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
原告亞洲精品咖啡協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中
被告 陳涵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連德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現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吧台服務協議書所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