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告 鄒蘭妹
鄒鍾吉 妹
兼上列五人
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秋梅
被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秋利
被告 鄒騰毅
被代位人 呂宸瑄 住○○市○○區○○路000○0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呂宸瑄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鄒麟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建強、呂建明、呂惠貞、鄒蘭妹、鄒春明、鄒秋蓮、 鄒鍾吉妹 、鄒心玥,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呂宸瑄積欠原告新臺幣225,97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2147號債權憑證,又呂宸瑄與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鄒麟貴(於民國86年10月2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呂宸瑄與被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呂宸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呂宸瑄就其再轉繼承自鄒麟貴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為此,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呂宸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蘭妹、鄒春明、鄒秋蓮、鄒秋利、鄒鍾吉妹、鄒心玥、鄒秋梅部分:那是道路用地,沒有用,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鄒騰毅部分:那是道路用地,沒有用,同意原告去分,但不願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呂建強、呂建明、呂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宸瑄積欠其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並對呂宸瑄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鄒麟貴所有,嗣鄒麟貴於上開時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 鄒榮勝 、 鄒達源 、 呂鄒新妹 及被告鄒蘭妹,而其中鄒榮勝於繼承前即於59年9月8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鄒春明、鄒秋蓮、鄒秋利代位繼承,又鄒達源於100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鄒鍾吉妹、其子女即被告鄒秋梅、鄒心玥、鄒騰毅,另呂鄒新妹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呂宸瑄及被告呂建強、呂建明、呂惠貞繼承其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呂鄒新妹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鄒麟貴之遺產應由被告鄒春明、鄒秋蓮、鄒秋利、鄒鍾吉妹、鄒秋梅、鄒心玥、鄒騰毅、鄒蘭妹、呂建強、呂建明、呂惠貞及被代位人呂宸瑄等12人(下稱繼承人等人)繼承,繼承人等人均為鄒麟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或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鄒麟貴之遺產,而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顯見被繼承人鄒麟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呂宸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鄒麟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月6日東地登字第1110002792號函檢附之109年東地字第58670號、111年7月29日東地登字第1110003805號函檢附之110年東地字第12969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鄒蘭妹、鄒春明、鄒秋蓮、鄒秋利、鄒鍾吉妹、鄒心玥、鄒秋梅、鄒騰毅到庭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呂宸瑄係被繼承人鄒麟貴之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鄒麟貴之遺產,而被告均為鄒麟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呂宸瑄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呂宸瑄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對呂宸瑄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呂宸瑄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間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間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呂宸瑄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呂宸瑄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呂宸瑄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鄒麟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呂宸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呂宸瑄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鄒麟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呂宸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實均受有分割利益,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呂宸瑄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被繼承人鄒麟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3.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宸瑄
16分之1
2
鄒蘭妹
4分之1
3
鄒春明
12分之1
4
鄒秋蓮
12分之1
5
鄒秋利
12分之1
6
鄒鍾吉妹
16分之1
7
鄒心玥
16分之1
8
鄒秋梅
16分之1
9
鄒騰毅
16分之1
10
呂建強
16分之1
11
呂建明
16分之1
12
呂惠貞
1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6分之1
2
鄒蘭妹
4分之1
3
鄒春明
12分之1
4
鄒秋蓮
12分之1
5
鄒秋利
12分之1
6
鄒鍾吉妹
16分之1
7
鄒心玥
16分之1
8
鄒秋梅
16分之1
9
鄒騰毅
16分之1
10
呂建強
16分之1
11
呂建明
16分之1
12
呂惠貞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