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委任辯護人為其所具之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判決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6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
…」,其量刑誠嫌過重。而被告於遭查獲後,對於犯罪事實即坦承不諱,犯後配合調查、審理,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請考量被告之前除曾有公共危險犯罪被處拘役外,並無其他重大犯罪前科,本案持有槍枝亦非作為犯罪之用,亦未造成社會或個人具體損害,並且供出槍枝之來源( 江耀堂 所寄放),惟由於槍枝來源之第三人江耀堂業已死亡,致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請斟酌上情,併予綜合其他客觀情事,適用刑法第57條與59規定給予適度之減輕云云。
四、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被告之自白、扣案手槍1枝、子彈9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及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被告上開所犯寄藏之手槍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相較於一般持有或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言,其情節自屬較重,其對社會之潛在性危險亦較高;且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已詳敘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之手段、所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想像競合規定,從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所量處之刑度,明顯無過重之情形。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被告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於事證明確之下,坦承犯罪,即使其曾供出無從查證之槍枝來源上手,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被告前曾於96年6月4日,因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素行,此業經原審所審酌,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審酌其仍不顧公眾安全駕駛車輛、對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處以本案之有期徒刑4月,亦為允當,並無量刑過重,及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
五、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寄藏手槍部分,得上訴。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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