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裁定書於113年7月1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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