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4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許宗斌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許家斌 」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兄許家斌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許家斌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家斌本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
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家斌」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