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溫宜蓁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號送達代收處所: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明俊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考量上開強制執行法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受僱於相對人所設立之久詠有限公司(下稱久詠公司),擔任汽車貸款電訪推銷員一職,因伊身體及業績不佳,經常遭受相對人以惡劣態度對待,甚至以穢語辱罵。於108年3月6、7日,伊接獲自稱為梁小姐之人來電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因伊當時恰好請假不在公司,一時之間無法提供久詠公司之傳真機號碼,遂向友人臨時借用其任職森將有限公司之傳真機號碼給梁小姐以便其傳真申辦車貸之資料,然嗣後梁小姐並未傳真任何資料至該公司。 嗣伊 提出離職,於同年4月19日前往久詠公司收拾私人物品時,相對人即以伊違反與久詠公司間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要求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同年4月26日伊前往久詠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俊騏 更出言恐嚇,致伊心生畏懼而簽下票面金額16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紙。經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檢察官就林俊騏部分經提起公訴,就相對人部分則因罪證不足而不予起訴。其後,相對人竟持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對伊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256號本票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等訴訟,唯恐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據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或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以中斷人的抗辯,均將變更系爭本票現狀之效果致難以回復,則伊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及行使其他票據上權利或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本件假處分,聲請內容包括禁止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及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縱若認因相對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致伊不得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應仍得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乃原裁定竟將伊之聲請「全部」駁回,應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假處分。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649號函復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4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為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攬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公司資料查詢、門診病歷表、簡訊截圖、LINE通訊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相對人領回之系爭本票上加蓋「本件業於110.2.24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印文章戳,且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0年3月17日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或為其他阻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而本票權利之行使,需以提示本票為要件,即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需提示本票原本,此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以假處分程序妨礙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自亦包含不得以假處分程序妨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之提示等行為,系爭本票縱經轉讓第三人亦同。準此,抗告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提示、轉讓第三人及行使其他票據上權利或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假處分,均係請求違背或阻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