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 崔邦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崔邦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係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查獲被告崔邦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業於93年12月28日報案遭竊),並於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而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局94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08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海洛因一包即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甚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