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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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1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營市○○路○○路口,欲左轉進入建業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而不慎碰撞沿臺南縣新營市○○路路肩由北向南行走,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路人 施翁音 ,造成其因此倒地受傷。 嗣施翁音 雖送往臺南縣柳營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右側胸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及失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乙○○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對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翁音之子甲○○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施翁音之子甲○○指訴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在卷(詳相驗卷第4-6頁、第10-12頁、第15-19頁)可稽。又被害人施翁音因右側胸背側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及失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於98年10月7日14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3頁、第29-34頁)可憑。綜此,本件被告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14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施翁音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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