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徐素燕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2號、第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徐素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徐素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就讀小學之女欲前往學校,遂自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53號現居處起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自前開處所由南向北逆向橫越嘉義第157線公路進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 林漢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第15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車道內,於行駛至上開處所前,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追撞蔡徐素燕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後方,林漢松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蔡徐素燕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潘仁德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漢松之配偶 陳金蓮 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徐素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在100年9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欲前往小學上學,而自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53號居處起駛,因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自前開處所由南向北逆向橫越嘉義第157線公路進入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被害人林漢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第15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車道內,於上開處所前,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後方與行駛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可為佐據(參相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58頁)。佐以,本件被告係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自其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53號居處出發,在上述路段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撞擊點在機車右後方之置物箱及機車停車柱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亦有車損照片可考(參相驗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又參酌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輪左方破裂、前輪上方輪胎蓋斷裂、前輪左上方車體有刮擦痕跡等情形,此觀諸車損照片自明(參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輔以被告機車刮地痕係由東往西南而略為西北向延伸,靜止後左側倒地,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約略呈西向延伸,且靜止後車身迴轉倒地,車頭朝東,車尾朝西,現場並無煞車痕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參相驗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兩車碰撞時,被害人之機車係直行於上開嘉義第157線公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而被告係自左方進入車道,機車車身尚未完全直行於該車道內,車身猶屬斜向,且因被害人並無煞車之情形下,靜止倒地時機車迴轉,顯見被告之車速高於被害人機車車速等事實。輔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位置距離被告前開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53號居處(以虛擬線往南延伸至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即對向車道與該居處之兩端距離),約有26.4公尺乙節,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明(參相驗卷第11頁),則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應猶未完全直行於前述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內;酌之前開被告機車車損情形,足見被告自其前開居處起步出發欲至對向車道往西方向行駛時,係逆向橫越車道而行駛之情無訛。是以被告前曾辯稱係直行通過該路段始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云云,即非可採。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速高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且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欲起駛至對向車道繼續往西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該路口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兩方車況,猶疏未注意,並無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即逆向橫越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後方置物箱、機車停車柱等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撞擊,又因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速高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速,遂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靜止後,迴轉倒地,而被害人於上開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猝有逆向橫越車道之來車駛入其車道內,閃避不及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
㈡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類如本件係被告之機車後方與被害人機車之前方發生碰撞之情形),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毫無發現被害人之機車乙節,業經其是認在卷;再觀諸該路段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再查被告既自陳上開路段因設置瑕疵致並無適當之路口足供致對向車道往西方向行駛,依此情形,上開地點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且非都會地區殆因人潮、車流量較小,居民對於遵行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略顯淡薄,常見未依規定行車或行走之情形,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現場路段之情狀,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及行人,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緊急情況之發生;乃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至對向車道往西行駛時仍未注意已行駛於東往西方向之被害人,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埤子頭53號起駛後,逆向斜穿道路、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林漢松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而同此見解(然被告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乙節,尚屬有誤,此部分見解,本院不採),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月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0011號函檢送之嘉雲曲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參相驗卷倒數第3頁)。又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等件可據,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相驗卷第19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係家庭主婦,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婚,其子離婚,由其照顧孫子,家庭經濟來源端賴其夫,原生家庭父親已過世,母親高齡70,公婆健在與大伯同住彰化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金蓮業經達成民事和解,雖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於本院宣示判決前(101年5月3日)僅分別給付2期,各為10萬元,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無摺存款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可稽,被告並未完全依調解內容履行(惟調解成立後,被害人家屬未獲賠償金額,得另循民事執行途徑解決),再參以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敏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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