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陳瑞貞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肆 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六百四十萬元部分,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則隨時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一七),且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至於二百萬元部分,利息依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即以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且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分別繳納上開兩筆借款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兩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丙○○係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之責,惟上開兩筆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表及原告配合辦理政策性放款利率一覽表(含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有誠意要還錢,也有與原告談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六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六百四十萬元部分,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則隨時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一七),且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至於二百萬元部分,利息依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即以郵政儲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為百分之三點零二五),且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分別繳納上開兩筆借款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將兩筆借款所欠本息一次清償,又被告丙○○係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各二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原告配合辦理政策性放款利率一覽表(含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四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百分之三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