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告 黃珈賢
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敏雄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李政憲
李明曉 林正宜 張德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告 姚志偉
郭偉蘇永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被告洺隆環保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 郭偉增 、蘇永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珈賢、李政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洺隆環保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明曉、李建志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洺隆環保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德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其中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至第四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 林政宜 、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黃珈賢、李政憲應連帶給付原告6,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 李光祐 應連帶給付原告6,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洺隆公司)、李明曉、李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6,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高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仰公司)、李光祐應連帶給付原告6,6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訴訟繫屬中,原告另以書狀撤回對昱成公司、高仰公司、李光祐之起訴,其等於撤回書狀送達後,經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原告為前揭撤回後,又追加、變更其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被告對該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憲、李明曉、姚志偉、洺隆公司、李建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郭偉增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由郭偉增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整地及填土等事宜,並明訂不能以垃圾、有毒物、動物屍體作為填土、整地之物品。詎被告郭偉增明知前揭約定,竟未經伊同意,自102年4月起擅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林正宜等人,違法傾倒及掩埋有毒之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土地遭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致生損害。另被告重光公司係以處理乙級事業廢棄物為營業,其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為被告黃珈賢,並聘有被告李政憲為技術士,負責為重光公司進行乙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至被告洺隆公司則係從事潤滑油事業,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明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其子即被告李建志,渠等均因經營事業而相互認識。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林正宜、郭偉增均明知未經合法申請,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被告李政憲、被告黃珈賢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100桶事業廢棄物至被告重光公司,於102年4月6日以不詳代價委由被告李明曉於翌日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及指示被告李建志、大貨車司機即被告張德安將前揭事業廢棄物中之32桶載運至李明曉承租空地擺放,其餘68桶,則由被告李明曉再交由被告林正宜處置,被告李明曉並因此支付被告張德安8,000元之運費,林正宜3萬4,00
0元之處理費,被告李明曉為利於掩埋之故,復將前揭68桶事業廢棄物加入廢土混合攪拌成土堆,再於同月18日聯繫被告郭偉增以每車次1,000元之價格,擬將前揭混有事業廢棄物之土堆,棄置於伊所有系爭土地回填,被告郭偉增明知依約不得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仍為同意,並由林正宜聯繫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 林志至 分3次將前揭土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再由被告郭偉增委由被告蘇永勝駕駛挖土機將之填平,被告郭偉增因前揭不法行為自被告林正宜處獲得3,000元之對價。㈡、被告黃珈賢、李政憲復於102年4月間非法自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取得事業廢棄物後,於102年4月22日聯絡被告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被告李明曉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經被告李明曉同意後,李明曉旋即聯絡被告林正宜、張德安再聯繫其聘僱之司機即被告姚志偉後一同前往重光公司載運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公司之事業廢棄物9桶(共計16.85公噸),載得前揭廢棄物後,林正宜再聯繫被告郭偉增後,經被告郭偉增同意後,於10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被告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隨即駕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被告李明曉並因此支付6,000元之運費予被告張德安、5萬元之處理費予林正宜,林正宜並另支付2萬元之代價予被告郭偉增,郭偉增嗣後再聯繫被告蘇永勝,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蘇永勝將上開廢棄物推入系爭土地原有坑洞,被告蘇永勝按被告郭偉增指示處理上開廢棄物之過程中遭檢調機關查獲,經檢驗前揭100桶事業廢棄物中77桶為有毒事業廢棄物,其餘22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以上開違法方式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污染,被告等人之前揭不法行為,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判處罪刑外,並致伊所有系爭土地遭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列管為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而需支出高達22,998,520元之清理費用始可回復原狀,伊因此蒙受鉅額損害。為此,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珈賢、李政憲為被告重光公司之員工,重光公司就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張德安則為洺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僱用載運前揭廢棄物之司機,洺隆公司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李建志、李明曉分為洺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洺隆公司就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李建志、李明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連帶賠償伊22,998,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應連帶給付原告22,998,520元及其中6,67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1,520元部分自10
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重光公司應與被告黃珈賢、李政憲連帶給付原告22,998,520元及其中6,67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洺隆公司應與被告李明曉、李建志連帶給付原告22,998,520元及其中6,67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洺隆公司應與被告張德安連帶給付原告22,998,520元及其中6,67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6,321,520元部分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德安、姚志偉部分:被告張德安僅係依據被告李明曉之指示,運送前揭事業廢棄物,被告姚志偉則係受僱於被告張德安,依被告張德安之指示協助運送,就系爭廢棄物係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一事均不知情,此由被告李明曉於刑事庭證稱:伊並未告知張德安所載運之廢棄物為何,張德安應不知情等語,暨被告張德安就系爭廢棄物,向被告李明曉所收取之運費,二趟僅各8,000元、6,000元,與一般貨品運送價格相當等情,均足認被告張德安、姚志偉主觀上認知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僅是單純運送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郭偉增確係因獲得原告同意管理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傾倒前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既獲被告郭偉增之承諾,等同獲得原告之同意,應認可阻卻違法,應認被告張德安、姚志偉前揭運送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張德安、姚志偉求償。退步言之,系爭廢棄物之傾倒係經被告郭偉增之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郭偉增管理後即置之不理,被告等人棄置系爭事業廢棄物既係經由被告郭偉增之同意,郭偉增未盡注意義務,以致前揭原告損害之發生,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又原告就其損害原係主張清除費用6,677,
000元,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擴張22,998,520元,所依據者係屏東縣環保局所預估之清除費用,惟屏東縣環保局於103年
4月14日已通知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為2,300萬元,可見於斯時,原告即已知悉其損害額約2,300萬元,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即107年11月28日間)始擴張其請求之數額為22,998,520元,此部分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正宜部分:被告林正宜係因被告郭偉增自稱地主,且系爭土地上設有圍籬,被告郭偉增又保管圍籬鑰匙,被告林正宜因此誤認係獲得地主同意,始將系爭廢棄物交由被告郭偉增處理,傾倒於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有侵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郭偉增確係因獲得原告同意管理系爭土地,則被告林正宜於獲得郭偉增同意後傾倒前揭廢棄物系爭土地,既獲被告郭偉增之承諾,等同獲得原告之同意,應認可阻卻違法,亦即被告林正宜前揭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正宜求償。關於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損害超出6,677,000元部分,應已罹於時效部分,抗辯同於被告張德安、姚志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蘇永勝部分:被告郭偉增已於本院陳稱,被告蘇永勝僅是依據被告郭偉增之指示,將系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被告郭偉增並未告知被告蘇永勝系爭廢棄物之內容為何等語,足見被告蘇永勝對於系爭廢棄物為何既不知情,則其主觀上顯然並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因系爭土地遭棄置有毒事業廢棄物而受有損害部分,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餘關於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損害超出6,677,000元部分,應已罹於時效部分,抗辯同於被告張德安、姚志偉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珈賢、重光公司部分:被告黃珈賢、李政憲僅係將系爭廢棄物交給被告李明曉處理,至於被告李明曉如何處理、與被告林正宜、郭偉增等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珈賢、李政憲全不知情,既無犯意聯絡,亦難認有行為分擔,則原告對被告黃珈賢、李政憲、重光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部分,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其等就該傾倒系爭廢棄物之行為,鈞院認定構成不法行為,惟系爭土地係原告交由被告郭偉增管理,被告郭偉增已同意被告李明曉、林正宜等人將前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等同於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等求償。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並未同意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郭偉增管理後,就被告郭偉增前揭同意顯有過失,應認被告郭偉增之過失形同原告之過失,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至少據以應減輕其等5成以上之賠償金額。此外,被告郭偉增自承除本件前揭廢棄物外,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來源之廢棄物,其他來源之廢棄物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舉證系爭土地所受污染確由被告傾倒廢棄物所致,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強令其等就系爭土地因受有毒事業廢棄物污染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關於原告主張損害超出6,677,000元部分,應已罹於時效部分,抗辯同於被告張德安、姚志偉前揭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張德安、姚志偉、林正宜、黃珈賢、重光公司並、重光公司、蘇永勝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李政憲、李明曉、洺隆公司、李建志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李政憲、被告黃珈賢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100桶事業廢棄物至被告重光公司,於102年4月6日以不詳代價委由被告李明曉於翌日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被告李明曉旋及指示被告李建志、大貨車司機即被告張德安將前揭事業廢棄物中之32桶載運至李明曉承租空地擺放,其餘68桶,則由李明曉再交由被告林正宜處置,李明曉並因此支付被告張德安8,000元之運費,林正宜3萬4,000元之處理費,被告李明曉為利於掩埋之故,復將前揭68桶事業廢棄物加入廢土混合攪拌成土推,再於同月18日聯繫被告郭偉增以每車次1,000元之價格,擬將前揭混有事業廢棄物之土堆,棄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填,經被告郭偉增同意後,被告郭偉增遂聯繫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志至分3次將前揭土堆載運至系爭土地後,再由被告郭偉增委由被告蘇永勝駕駛挖土機將之填平,被告郭偉增因前揭不法行為自被告林正宜處獲得3,000元之對價。
㈢、被告黃珈賢、李政憲復於102年4月間非法自中纖公司取得事業廢棄物後,於102年4月22日聯絡被告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被告李明曉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非法處理之,經被告李明曉同意後,李明曉旋即聯絡被告林正宜、張德安再聯繫其聘僱之司機即被告姚志偉後一同前往重光公司載運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公司之事業廢棄物9桶(共計
16.85公噸),載得前揭廢棄物後,林正宜再聯繫被告郭偉增後,經被告郭偉增同意後,於10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被告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隨即駕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被告郭偉增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李明曉並因此支付6,000元之運費予被告張德安、5萬元之處理費予林正宜,林正宜並另支付2萬元之代價予被告郭偉增,郭偉增嗣後再聯繫被告蘇永勝,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蘇永勝將上開廢棄物推入系爭土地原有坑洞,被告蘇永勝按被告郭偉增指示處理上開廢棄物之過程中,遭檢調機關查獲,經檢驗前揭
100桶事業廢棄物中77桶為有毒事業廢棄物,其餘22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以上開違法方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污染。
㈣、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罪名起訴,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103年度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㈤、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被告黃珈賢、李政憲間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重光公司應否連帶負責?㈣、被告李建志、李明曉、張德安間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洺隆公司應否連帶負責?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關於目前堆放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廢土數量及清除費用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將前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而無法交易,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因此受有需支出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共22,998,52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
)所為估算,系爭土地上仍有44,700噸廢棄物尚未清除,此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3年4月14日屏環廢字第103310273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1頁)。被告抗辯上開污泥數量估算不精確,尚有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惟當本院詢問是否委託鑑定機關確認時,到場被告均稱無送鑑定之必要,僅辯稱:以實際清除之費用,始屬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刑事部分,認定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僅指出,一次為將68桶廢棄物混入泥土後形成土堆,再棄置於系爭土地,至於土堆之大小、數量均不明,第二次將100桶有毒事業廢棄物(合計16.85公噸)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時,因尚未完全傾倒即遭查獲,故僅傾倒1桶至系爭土地上,其餘99桶均遭查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另參以,上開廢棄物有部分為有毒廢棄物,且大部分外觀為油泥且帶有強烈油氣,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辦理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除解列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及證人 高偉哲 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之稽查員於本院證稱:伊到過系爭土地檢查當天挖3個洞進行檢查,檢查結果挖到較底層時(約4-5公尺處),仍有油污泥存在,故認為原告自行進行之廢棄物清理未完成,故無法解除列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70頁),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傾倒之廢棄物外觀呈現油泥狀具滲透性,故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傾倒之廢棄物雖僅有二次,數量亦難以確認,導致原告已花費百萬元清除部分土方後,仍無法解除列管,故仍應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認定清運量44,700公噸為本件原告因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所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等語,應屬可信,並審酌原告因資力不足僅支出清運費用約100萬元至20
0萬元後即無力再進行清運,暨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經本院詢問到場被告有無鑑定必要,均稱拒絕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且就是否尚有他人傾倒廢棄物一事,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雖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以確認系爭廢棄物之數量,惟審酌前揭廢棄物部分為有毒廢棄物、縱有部分非有毒事業廢棄物,亦呈現油污泥狀,具滲透性等情,本院認應採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之評估意見,認定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傾倒前揭廢棄物後,應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為44,700公噸。
2.原告另主張:屏東縣環保局依其專業認清除費用為22,998,520元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屏東縣環保局估算並不精確云云,經查:據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載,其上詳列有廢棄物調查、廢棄物挖掘、篩選分類、一般可燃廢棄物清理、含重金屬廢棄物清理、一般不可燃廢棄物清理(疑似污泥)、土壤檢測費、廢棄物檢測費、污染防治設施費、施工期間環境品質監測作業費、雜項工程、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環境保護措施、施工監督外包費等14項及各項所需金額,依上開項目及金額,據以計算清理費用為22,998,520元,有該廢棄物清理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關於該計畫之依據,依環保局之函覆結果為:包括原告委託中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該計畫書係由中德公司派員勘驗現場後,所擬定出之清理計畫,且係將現場採得廢棄物樣品送驗後,後擬定出之清理計畫,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有系爭土地「非經常性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70頁),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亦曾派員至現場採樣後,有屏東縣環保局102年6月11日屏環查字第10231616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7頁),依此觀之,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依據前揭資料暨其所屬人員之專業所預估系爭土地之清理費用為22,998,520元部分,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黃珈賢、李政憲、蘇永勝、林正宜等人雖抗辯前揭報告之結果並不精確,於本院詢問是否另送鑑定時,或 陳明 拒絕送鑑定,或陳明無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則被告等人就前揭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所預估清理所需金額,雖為評估不精確之抗辯,卻未能敘明依據為何,又主張無另送鑑定之必要,自應認其等關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有關清除之費用,自應以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預估之金額即22,998,520元為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曉、李建志、林正宜、郭偉增、張德安、姚志偉、蘇永勝共同,或幫助被告黃珈賢、李政憲將前揭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環保機關列管而無法交易,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因此受有支出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因此,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被告均已承認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或已認罪,或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復參以,⑴依證人李明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2年4月17日有在重光公司載運100桶廢棄物,是李建志去載的,載回光明路倉庫,該100桶東西伊有打開看,裡面有水、破布、砂石、木屑等物;伊將其中68桶載至林正宜那裡等語(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卷
3第15-25頁);⑵李建志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於102年
4月17日有與張德安去重光公司對面載運100桶油桶,第1次無法將所有的鐵桶載回來,故第1次載到光明路空地後,先將鐵桶卸下來,伊再與張德安去重光公司載第2趟,張德安第2趟載回來的鐵桶就放在張德安之吊車上,是爸爸(即李明曉)叫伊將100桶油桶先載到光明路之倉庫;爸爸確實有將鐵桶打開,伊發現裡面有一些生鏽的水,伊確定不是油,因為顏色是黃色的,如果是油的話會呈現油黑色,桶內還有破布、砂子;之後爸爸聯絡林正宜後,就叫伊載到林正宜的地方,後來其等將68桶載到林正宜承租之處;伊可以確定警方查扣的油桶是從重光公司載運出來,其等載完後,有把幾個桶子留在光明路空地等語(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
268號卷3第26-33頁);⑶張德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
2年4月17日與李建志至重光公司載運東西,因為第一趟沒辦法載完,所以在光明路空地有先卸貨,第二趟是直接將東西載至林正宜承租的地方,該地方像資源回收場等語(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3第41-43頁);⑷林正宜於本院刑事庭證稱:102年4月17日李明曉、張德安有載68桶鐵桶到伊承租的明善段土地上,伊有看到李明曉打開兩桶鐵桶,並且說裡面有破布、木屑、水,伊後來也有將該68桶內容物倒出來,內容物看起來是黑色稠狀,伊有將廢棄物混入土堆裡面等語(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3第56-63頁);⑸被告郭偉增於本院陳稱:林正宜透過朋友找上伊,清運上開廢棄物,伊有去系爭土地看過兩次以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一次是填土,填土那次,是由林正宜叫來10台35噸的卡車,土的部分有與廢棄物攪拌過,外觀看來仍然是土,林正宜自承有載10台車的土,林正宜其實是將有毒物質混入土裡,另一次填鐵桶(約100個),伊二次均係僱用被告蘇永勝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第二次填鐵桶時,因蘇永勝將桶子打開後,出現異味,很刺鼻,鄰地所有人聞到後,至系爭土地要求不要再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01頁至第311頁)。⑹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蘇永勝、姚志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
是以,由前揭被告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林正宜、郭偉增之證詞、陳述,暨其等均承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或直接或輾轉受被告黃珈賢、李政憲之託清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等情,堪認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確有原告所主張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至系爭土地之事實。
②承上,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有償委託被告李明曉處理上開廢
棄物後,與被告林正宜聯繫,由被告林正宜取得被告郭偉增同意,被告李明曉並指示被告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郭偉增再指示被告蘇永勝以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被告各自之行為雖未必均有犯意聯絡,但就系爭土地因遭傾倒上開廢棄物,而遭環保機關列管無法交易,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之前揭行為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黃珈賢等9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2.至被告黃珈賢等9人雖另辯稱: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郭偉增管理,被告郭偉增同意其等傾倒前揭廢棄物視同原告同意,應可阻卻偉法云云,其等所為上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關此部分,被告郭偉增於本院陳稱:(原告有無要求如何回填?)原告有要求我回填土地之物品不得為有害廢棄物、動物屍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本人私有地座落位於○○鄉○○○段○○○○○○○○○號之土地,自願無條件(無償整地、填土)委託乙方郭偉增,整地、填土、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不能填垃圾、有毒物、動物屍。立同意書人吳文良(甲方)、郭偉增(乙方)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郭偉增前揭陳述核與前揭同意書之內容,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未曾同意被告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前揭被告黃珈賢等9人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或被告郭偉增之同意等同原告之同意云云,則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珈賢、李政憲間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重光公司應否連帶負責?被告張德安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洺隆公司應否連帶負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暨現場負責人、李政憲則為重光公司技術士,負責該公司所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製程,其等所為上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重光公司身為被告黃珈賢、李政憲之僱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黃珈賢、李政憲負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洺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建志、登記營業項目中第5、6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處理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稽。又被告李明曉為洺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德安係依洺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明曉之指示自重光公司載運前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三)),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張德安既有為前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洺隆公司身為被告張德安之僱用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張德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李建志、李明曉間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洺隆公司應否連帶負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洺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建志、登記營業項目中第5、6項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處理業,被告李明曉為洺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李建志、李明曉身為洺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未依規定清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洺隆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主要係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惟另審酌原告與被告郭偉所簽訂之前揭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業已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予被告郭偉增整地、填土,但不能填垃圾、有毒物、動物屍等語(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三第353頁)。以此觀之,堪認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本有坑洞存在,而有整地、填土之需求,卻未經查詢被告郭偉增是否具備合法整地之專業能力,即將系爭土地無償交付被告郭偉增,僅要求被告郭偉增不能以垃圾、有毒物、動物屍進行整地、填土,卻疏未要求不得棄置非法事業廢棄物,亦未就被告郭偉增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定期監督或查訪,凡此均足認原告主觀上不僅有預見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且怠於注意防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就本件損害發生原告前揭疏失,亦與有原因力,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等情,衡酌上情,本院因認被告等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及前述之過失比例,被告等人應僅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負6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清除費用為22,998,52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等給付之費用應為13,799,112元(計算式:22,998,520×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黃珈賢、重光公司、林正宜、張德安、蘇永勝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約為2,300萬元部分,於103年4月14日即經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本件代履行費用為2,300萬元而知悉,卻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以書狀主張其損害不只原起訴主張667萬7,000元部分,而擴及其餘1,632萬1,52
0元,則就其餘1,632萬1,520元損害額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已逾2年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於102年4月間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並不知情,亦不知悉造成損害之行為即被告等人,是應認原告知悉本件損害之時間為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103年3月14日之後(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30頁之本件刑事部分起訴書),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04年4月23日,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頁)。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又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前揭損害額之估定則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損害賠償額之估定係就目前系爭土地清除前揭廢棄物所需費用為估定,故原告於起訴後,始以損害額變更為由,擴張其請求,與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進行無涉。
3.依上所述,被告黃珈賢、重光公司、林正宜、張德安、蘇永勝辯稱:原告遲至107年11月28日始主張其損害不只原起訴主張667萬7,000元部分,而擴及其餘1,632萬1,520元部分,則就其餘1,632萬1,520元損害額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應已逾2年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其餘被告等人,並未提出時效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李明曉、林正宜、李建志、張德安、姚志偉、郭偉增、蘇永勝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9,112元及其中6,677,
000元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122,112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珈賢、李政憲應為之上開給付,請求被告重光公司連帶賠償;就被告張德安應為上開給付,請求被告洺隆公司連帶賠償;另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李建志、李明曉應為之給付,請求洺隆公司連帶賠償;且上開其中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供擔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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