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李昭慶 被上訴人 姜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
104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6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多次請求上訴人付款,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85萬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主張:
①、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借貸500萬元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簽發其所有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支票5紙(面額各
100萬元)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復上揭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②、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復
因經濟問題即以上訴人之妻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支票分5期清償,惟至到期日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支票提示。
③、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確實尚欠被上訴
人100萬元未清償,後再於105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我向被上訴人借了500萬元,這是3、4年前就是10
1年1月時的事情,我實際上也拿到50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以民間利率三分、四分、五分在收我利息,我總共付給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超過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抗辯之意旨應可認其清償被上訴人本金僅400萬元,其餘給付之部分應係兩造約定之利息,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依法本不得主張扣抵本金。
㈢、經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陸陸續續持其所有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系爭支票係於發票日屆期前約3個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並前扣3個月利息15萬元,故被上訴人即交付85萬元予上訴人,且此筆借款尚未清償,此乃兩造於原審所不爭,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就其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部分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依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抵銷,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憑,但上訴人實際僅拿到85萬元,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惟實際只取得500萬元,上訴人復陸續依借款之餘額百分之5返還被上訴人,共清償1,2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取上訴人每月百分之
5之金額僅係清償利息云云,然,若以借款金額200萬元,依民法最高法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應於付款第25個月時,借款即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完畢,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已達約4年,期間有多次借款、還款,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應業已清償完畢。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實際也取得500萬元,但被上訴人以民間利率3分、4分、5分向上訴人收取利息,違反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係刑法重利罪處罰之對象,而上訴人總共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超過600萬元,故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利息既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則上訴人自得主張超過之部分用以抵銷借款之本金,換言之,已無欠款。
㈣、被上訴人一直利用上訴人的弱點提高利息,被上訴人已經收了300多萬元的利息,已經超過上訴人能負擔的能力,被上訴人之前答應上訴人說不把這張票放進銀行,結果最後還是放進去銀行,造成上訴人跳票,之後被上訴人還去聲請扣押上訴人的財產,造成上訴人的房子被拍賣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4
年1月3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4年6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多次請求上訴人付款,均置之不理。
②、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③、就系爭支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預扣15萬元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85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份,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金,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所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份,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故已無積欠等語。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又按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2號判決)。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據此,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易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就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既已為支付,即不得再請求返還或抵充原本,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云云,自難遽採。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3,8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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