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辛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9,04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求為給付10萬
8,084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0號《
下稱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8年2月1日14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附近,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損訴外人 張江龍 駕駛原告承
保訴外人 羅玉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經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5萬9,0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惟原告僅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
萬3,996元、工資1萬9,788元、烤漆1萬4,30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調字卷第3~15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見調字
卷第20~46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易字
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一
、二審判決書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汽
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
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
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欄位」記載:「第一當事人辛啟賢(即被告,下同)騎乘普
重機車795-NGN行經松柏林路時與第二當事人 林陳秋月 駕駛
的自小客車8393-N3發生擦撞,之後第一當事人與795-NGN
滑行到對向撞上第三當事人駕駛的自小客車BBA-3092(即系
爭車輛),警方到場後,第一當事人送往東元醫院急救檢查
,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第二當事人及第三當事人酒測值皆
為0,第一當事人抽血後酒精濃度約1.21%,全案依公共危
罪函送。」(見調字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佐(見調字卷第37頁),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駁回
被告之上訴,全案確定已送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6~
23頁),足見被告酒醉騎車失控之過失行為明確,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因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車廠估價單所示修復費
用17萬0,995元(零件13萬6,907元、烤漆1萬4,300元、
工資1萬9,788元,見調字卷第12~14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
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惟最後修
復費用依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維修收入」總計15萬9,040元
(見調字卷第11頁),未有各項金額明細加總之計算,是上
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均應按實際修復費用比例減縮計算,
而為零件12萬7,335元(計算式:13萬6,907元15萬9,04
0元17萬0,995元=12萬7,335元,小數點4捨5入,下
同)、烤漆1萬3,300元(計算式:1萬4,300元15萬9,
040元17萬0,995元=1萬3,300元)、工資1萬8,405
元(計算式:1萬9,788元15萬9,040元17萬0,995元
=1萬8,405元),且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
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
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107年1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調字卷第4頁),距108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
,使用年數1年2個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萬5,40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7萬3,996元(見調字
卷第59頁筆錄、本院卷第14頁筆錄),再加上烤漆1萬3,30
0元、工資1萬8,40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萬5,701元(計算式:7萬3,99
6元+1萬3,300元+1萬8,405元=10萬5,701元)。
八、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其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1、15頁),參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
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5萬9,040元,然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萬5,701元,本院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10
萬5,701元為限。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0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送
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
下同)15萬9,040元,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660元,惟經原
告減縮聲明,該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
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又,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萬8,084元,應徵收之裁判費1,110元,已由
原告預納,有收據2紙在卷(見調字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
本院卷第4頁),復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以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被告
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
665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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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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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27,335元0.369=46,987元│
├───────┼──────────────────────────┤
│第二年未滿折舊│(127,335元-46,987元)0.369(2/12)=4,941元│
├───────┼──────────────────────────┤
│合計折舊│46,987元+4,941元=51,928元│
├───────┼──────────────────────────┤
│時價亦即折舊後│127,335元-51,928元=75,407元│
│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