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天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4號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天豪(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處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刑法第336條,但忠正保全只提出聲請人之面試履歷,並無提出聲請人之勞健保證明,亦無提出聲請人之薪資轉帳證明,可資證明聲請人只是代辦社區事項而非事務或業務,足認聲請人應僅受侵占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再審理由、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處所,並由其受僱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逾上開期間,猶未提出再審事由、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亦未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