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應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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