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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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原告 江柔杏
被告 陳振祐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85元,及被告陳振祐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被告曾文祥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振祐(暱稱「 祐小 」)、曾文祥(暱稱「 阿祥 」)、訴外人 劉哲毅 (暱稱「AMG」)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 李賀 」、「泰老闆」、「 帥憨 」、「美輪 明宏 」、「線上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陳振祐先後與被告曾文祥、劉哲毅、陳O炫(00年0月生)、 蔡崇翊 分別搭配為一組,由被告曾文祥、劉哲毅、陳O炫、蔡崇翊負責提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被告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向車手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被告陳振祐有時亦與參與取簿工作,並約定被告陳振祐每工作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告曾文祥則可按其提領贓款金額之1.5%分得報酬。嗣被告陳振祐、曾文祥、劉哲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涂珮琳 );於111年2月19日晚間11時13分、11時21分、11時2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3元、10,103元;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1分、0時3分、0時32分、0時48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3元、29,985元、18,990元(上述7筆款項合計219,015元,均匯至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至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鄧紹華 ),被告曾文祥再依「 美輪明宏 」、「帥憨」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轉交予被告陳振祐,被告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陳振祐、曾文祥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具有共同故意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2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合計278,985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2人與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合計278,985元之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被告曾文祥依「美輪明宏」、「帥憨」等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交予被告陳振祐,被告陳振祐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指稱在案,且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0、778、954、1028、1145、1180、1281、1431、1741、1755、2363、2428、2465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264、1272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陳振祐、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陳振祐、曾文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送達被告陳振祐(本院卷第131頁),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曾文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該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振祐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曾文祥自113年2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8,985元,及被告陳振祐自113年3月2日起;被告曾文祥自113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