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惟被告現已至醫院作美沙冬替代療法,故請改判聲請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使被告能兼顧家庭、照顧小孩,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6月4日8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勇志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一種)以戒除毒癮。惟按戒癮治療乃犯施用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係為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認為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不適當,法院即應依法審理,亦無得否撤銷改判令為戒癮治療之權限,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