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5號、96年度偵字第2125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連同其所申設之新竹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惟該二本存摺尚查無遭下述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一併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綽號「小陳」之人及其所屬之由 郭國平 (另案通緝中)、 陳源明 (下述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在案)、 吳廷輝 (下述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以電話向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乙○○佯稱:其服役中之兒子 楊侍儒 於軍中涉及傷害,已送軍事法庭,必須付錢和解了事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及11時許,分別匯款133,400元、66,700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該詐欺集團提領完畢;次於96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之丙○○施以詐術佯稱:丙○○之電話費未繳,並涉嫌犯罪,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云云,幸丙○○機警查證,始未受騙,並於96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匯款1元至甲○○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報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開戶名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
㈣被害人乙○○、丙○○所提出之匯款執據。
㈤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8號被告陳源明被訴詐欺等案件及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935號被告吳廷輝被訴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之判決。
三、查該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由郭國平、陳源明、吳廷輝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由郭國平、陳源明、吳廷輝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既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法律上關係,且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此部分之幫助犯行,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獲不法利益之金額,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甲○○曾於95年11、12月間某日,另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以800元、1,5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處,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嗣「阿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於95年12月13日使用該等門號與 郭楊春美 聯絡,以向郭楊春美佯稱其帳戶因涉及刑案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詐騙手法,致使郭楊春美陷於錯誤,將600,0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甲○○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且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而依據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之歷次陳述可知,其於本案交付帳戶及該案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接洽管道、收購對象、取得對價等均有所不同,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96年4月間始使用被告之帳戶從事本件詐欺犯行,該案詐欺集團則係於95年12月間即已從事該件詐欺犯行,兩案之詐欺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詐騙手法亦未盡相同,綜此,洵堪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各別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對象分別交付本案帳戶及該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幫助不同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故本案與該案應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