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鉗子貳支、 梅花 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六月並均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二支、梅花扳手二支,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先拿取乙○○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上之鐵勾一支,然後攜往並進入該處附近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行員甲○○保管中之變電箱內,以該支鐵勾抵住變電箱內之鐵門以防他人進入發現,再持螺絲起子以拆卸方式,竊取該變電箱內之無熔線斷路器五個(含螺絲六個),得手後以供變賣,惟欲離去時,適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二支、梅花扳手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所保管之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七四七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法拍屋資訊查詢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二支、梅花扳手二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攜帶至現場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二支、梅花扳手二支,並以其中螺絲起子一支持之行竊,該螺絲起子、鉗子、梅花扳手,均係屬鐵質,質地堅硬,有該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攜帶並持以行竊之上開螺絲起子、鉗子、梅花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乙○○所有鐵勾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拿取乙○○所有置於該處空地上之鐵勾一支,無非係用以抵住該變電箱內之鐵門以防他人進入發現,而方便其竊取變電箱內之無熔線斷路器以供變賣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鐵勾一支原放在瓦路三十六號前空地,伊是在變電箱裡面發現該鐵勾,該鐵勾伊已經領回等語;參以該鐵勾並無何價值,衡情被告應無竊取該鐵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竊取無熔線斷路器五個(含螺絲六個)部分,係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六月並均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加重竊盜,量刑本不宜從輕,姑念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鉗子二支、梅花扳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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