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有漏未提出之事項,前經本院以97年06月12日彰院 賢民孝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函,通知於收受該函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陳報其於97年2月1日讓渡朝陽工業社予 李昭棟 之讓渡條件、陳報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所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若與行為相對人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之關係,亦應一併陳報、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姓名、人數、關係、分擔金額、收入狀況細項、證明文件及家族系統表、陳報受扶養人之詳細收入狀況及證明文件、提出法定格式之債權人清冊、提出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提出國稅局於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收入之原因、數額、種類及證明文件、陳報必要生活支出之原因、數額、種類及證明文件、據實報告本件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等項,該函業於97年06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函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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