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5、6瓶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溪湖鎮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97年12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0公里(員林匝道入口處)時,因在匝道倒車,為員警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值每公升0.82毫克)。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08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