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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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謝德寶 訴訟代理人 許碧娟
張敏玲 律師被告 謝登翔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及依贈與所附解除條件成就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依第三人清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第三人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民國96年、98年間曾代為清償之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該追加起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該追加起訴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全然不同、毫無牽連,為各自獨立之事實,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全然相異;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顯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乃至明之理。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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