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 陳晴瑛 被告 何柏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之2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得消防機關許可,擅自更改系爭房屋之消防管線,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售予案外人 翁國棟 (下稱翁國棟),並未告知翁國棟更改管線一事,其後翁國棟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將系爭房屋轉售予自訴人,自訴人於105年
3月10日,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配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進行消防管線測試時,系爭房屋發生管線爆裂情形,造成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家具、電器用品、室內裝潢及牆壁等均遭汙損,使上開物品失其原可提供之效用,無法使用等情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因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應認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未合於法律規定,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向其住所郵寄送達裁定正本,於105年6月17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該裁定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簽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