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蘭英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蘭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蘭英於民國102年8月5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和平路口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時,將上開車輛臨時停靠該右側路邊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後,欲至該商店內繳費,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鍾正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鍾蘭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占用部分慢車道停放且突開車門之舉,而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並滑行至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 廖國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側車體下,旋遭廖國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輾壓,致鍾正泰受有顱、腦、上頸部、左胸嚴重骨折及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廖國良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蘭英於肇事後,明知應立即採取救助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必要之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正泰之父 鍾邦賢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蘭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邦賢、證人廖國良於警詢、偵查時;證人 潘茂憲汪紹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3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2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0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70頁、第148頁至第180頁、102年度偵字第773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被害人鍾正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上頸部、左胸嚴重骨折及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驗卷第72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4頁、第191頁至第202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相驗卷第25頁),然因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被害人鍾正泰為閃避而不慎自摔滑行至外側快車道上,遭廖國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被害人鍾正泰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正泰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後,欲開啟停放中車輛之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來往之車輛,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欲閃避而自摔滑倒,並因此遭相鄰車道之自用大貨車輾壓,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嚴重之傷害,仍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82號調解書影本
1紙可稽(調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應認有悔意,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鍾正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與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參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害人鍾正泰本身與有過失,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全部賠償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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