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晨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102年度偵字第71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晨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賴晨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1、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晨嵐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之運動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其在屏東縣○○鎮○○路與南京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晨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2年10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7111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
7至8頁)及照片11張(見警卷第12至17頁)等附卷可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1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5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7111卷第16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1、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衡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原以務農為業,家中現無人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
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