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永吉以鐵工為業,並貨車從事搬運鐵工機具之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
1巷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單國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何永吉貨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單國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永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單國勇告訴被告何永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何永吉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單國勇與被告何永吉達成和解,嗣本院於105年7月20日收受告訴人單國勇以書狀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單國勇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