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耀德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證人 李方庭 ,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正在過斑馬線之告訴人 賴梅 ,致告訴人賴梅受有右側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郭耀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悔 告訴被告郭耀德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郭耀德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6月17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賴悔於105年6月17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賴悔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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