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42號原告 陳秉鈞 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蔡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業務員 謝琴 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兜售殯葬商品,並表示因業務壓力,央求原告購買「龍巖圓融生前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份,稱系爭契約原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若湊足3份可享每份僅19萬元之優惠,且因另有願購買2份契約之客戶,故原告得以與之共同湊滿三份而享有特價優惠。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年8月2日親往被告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不料業務員 廖水翎 及謝琴竟改口稱須由同一人一次購買3份契約書,始得享有前開特惠價。因原告甫於104年10月遭喪偶之痛,並罹有嚴重型憂鬱症,精神耗弱遠不及心智健全之一般人,不堪廖水翎與謝琴輪番進行疲勞式推銷,難以招架,遂勉強同意以57萬元與被告公司簽訂3份系爭契約書。詎被告公司業務員廖水翎與謝琴僅指示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但契約上之簽約日期及攜回審閱日期均為空白,被告公司不僅未對原告說明該契約之內容,亦未提供原告當場審閱該契約之機會,即迅取走甫原告簽名完畢之系爭契約,並告以待被告用印完成後將,擇日將系爭契約交予原告。
(二)嗣原告當日返家後與女兒商議借款,並於簽約隔日(8月3日)匯款57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一再拖延遲至8月31日始將系爭契約交付,原告赫然發現系爭契約根本未約明不包含上開文件所載項目,甚且被告自行將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攜回審閱日期倒填為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25日,藉此不當方法刻意剝奪原告之審閱權,實屬惡劣。又原告自匯款後即十分後悔,復遭女兒指責,情緒低落致憂鬱症加劇,而於105年8月8日試圖自殺後幸獲救,乃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並表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及請求全額退款,詎被告皆置之不理,嗣於同年11月間,原告欲轉讓其中1份契約予他人使用乃向被告詢問轉讓事宜,詎被告表示每份契約須另行加收7萬元云云,原告深感受騙,加以被告公司一再推諉卸責,乃先後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請求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調,因仍遭被告拒絕退款,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使原告在簽訂契約以前有審閱該契約或充分了解該契約內容之機會,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57萬元。
(四)另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內容,明顯違反內政部於103年6月12日發布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部分第18項第2款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約定為無效,故原告亦得依該記載事項相關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價金57萬元。
(五)退步言,假設系爭契約仍有效成立,但被告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得以每份契約19萬元之優惠價格取得與原價26萬元之契約完全相同之服務內容,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卻以其中定型化契約條款另行限制原告申請使用契約服務之時期,原告對此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57萬元。
(六)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予契約審閱期,要屬無據:
1.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頁甲方用印欄旁明顯記載「本件契約(包含附件一至附件七)於簽訂前,業經甲方詳細審閱,並已向乙方銷售人員洽詢,以確信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等文字,並經原告簽名用印於旁;詎原告竟謂被告未予審閱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2.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明載「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甲方得以書面向乙方解除契約,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日起三十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等等,是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契約後,仍有14日之審閱期,可詳閱覽系爭契約條款等資料,仔細考慮是否購買,如不願購買,可依約行使解約權,該等約定除優於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二所定之5日審閱期外,並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7日之猶豫期間及同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立法目的。而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契約後14日內,不曾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解約,反於105年11月間,請求被告公司協助轉售他人,此有原告106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自承「同年11月間,原告欲轉讓其中一份契約予他人使用乃向被告詢問系爭契約轉讓事宜」可參。凡此各節,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契約後半年,始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17日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等協議會上,再行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得以每份契約19萬元之優惠價格取得與原價26萬元之契約完全相同之服務內容」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訂契約總價金為26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9萬元,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則其誆言被告施用詐術,顯難採信。
(三)末查,系爭契約第20條關於契約之檢視與修改,以及第22條關於解約退款等規定,雖與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不符,惟其法律效果,依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僅生系爭契約第20條、第22條無效之情事,而該等規定係契約成立後之後續檢視修改或解約退款事宜,除去該部分規定,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且尚得以前開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作為補充適用,是原告自不得謂本件系爭契約因而全部無效。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二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一所示,原告並於105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相當於系爭契約3份之款項共57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始取得契約書,且未於14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關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或充分了解該契約內容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契約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57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予審閱系爭契約或充分了解該契約內容之機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契約應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以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生效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之契約審閱期則為「不得少於五日」(參見原證十即本院卷第28頁)。另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如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之情形,例如消費者意定拋棄前項權利者,即無違該項強制規定,應非無效。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因被告自行將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攜回審閱日期倒填為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25日,藉此不當方法刻意剝奪原告之審閱權,未依法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惟查,原告自承因友人謝琴少1份業績,請伊幫忙達成業績,並傳訊息告知伊,提及有優惠價格,謝琴說已買了2份,要伊搭順風車,只要買1份,但伊到現場發現不是這一回事,且要用原價26萬元買。
當時伊基於幫忙謝琴之心情,且謝琴等2人聯合起來說服伊,雖伊一直想離開那裡,但百般無奈下,伊就簽訂契約,故伊被騙經過,就是謝琴叫伊買1份,到了那裡叫伊買3份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證人廖水翎復結稱,原告係於106年8月2日到伊新竹之展業處,由一位業務員即原告友人帶過來,表示要購買契約,原告來時想了解契約內容,伊就將整份契約內容向原告說清楚,因為當時原告要買7月份之優惠專案,但原告來時已8月2日,原告所知者係7月份優惠專案,原本只要買1張,伊表示最優惠就是買3份,於是原告就決定購買3份並且當場要刷卡,但是刷卡沒有過關,所以原告是回台北後,才匯款到被告公司。(法官問:為何契約第1頁寫7月25日甲方已經攜回審閱5日?)因為原告要適用優惠專案,所以日期就要改成7月之日期,送急件去被告公司,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原告才會在第2天趕緊匯款57萬元,原告本人非常清楚等情,復有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再參酌爭契約第4頁甲方用印欄旁載明「本件契約(包含附件一至附件七)於簽訂前,業經甲方詳細審閱,並已向乙方銷售人員洽詢,以確信內容均符合誠信原則」等文字,並經原告用印於該等文字旁邊,顯係原告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已詳細審閱契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影本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堪認原告曾受友人謝琴之邀,於106年8月2日前往廖水翎處,詢問簽約之事,嗣經廖水翎告以必須購買3份始得享有7月份優惠價格後,原告明知所攜現金不足支付3份之數,仍決意變更原本僅欲購買1份契約之計畫,將購買份數擴大為3份,並同意與廖水翎共同辦理倒填簽約日期之事,以利自己向被告取得單價19萬元之交易條件,購買3份契約共57萬元,且嗣後亦旋即完成付款等事實。而原告於共同辦理上揭契約倒填日期事時,勢必同時迴避契約有關5日審閱期之記載,此情視同原告意定拋棄5日審閱期之保障,當非被告以何不正當手段或不公平之方式,促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從而,原告雖未有系爭契約第1頁「注意事項」「二」部分所示之「攜回審閱五日」,但其確有出於取得優惠交易價格條件之目的,在同意共同辦理倒填日期過程,拋棄5日審閱期保障之舉,自難認系爭契約之簽訂,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範審閱期保障之問題,或簽訂過程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當方法刻意剝奪原告之審閱權,未依法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自己亦未經審閱即簽訂契約,系爭契約無效等節,尚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契約不公平之處,依消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可知縱除去該等部分,仍對本件契約是否無效或成立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予審酌。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57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而簽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主張伊受詐欺之情形,係因友人謝琴少1份業績,請伊幫忙達成業績,並傳訊息告知伊,提及有優惠價格,謝琴說已買了2份,要伊搭順風車,只要買1份,但伊到現場發現不是這一回事,且要用原價26萬元買,謝琴主管進來後,拿1張單子,告知伊要買3份才有19萬元之優惠價格,伊那時帶19萬元,但對方不賣,堅持一定要26萬元,不然要買3份。當時伊基於幫忙謝琴之心情,且謝琴等2人聯合起來說服伊,雖伊一直想離開那裡,但百般無奈下,伊就簽訂契約,故伊被騙經過,就是謝琴叫伊買1份,到了那裡叫伊買3份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查,證人廖水翎結稱,原告係於106年8月2日到伊新竹之展業處,由一位業務員即原告友人帶過來,表示要購買契約,原告來時想了解契約內容,伊就將整份契約內容向原告說清楚,因為當時原告要買7月份之優惠專案,但原告來時已8月2日,原告所知者係8月份優惠專案,原本只要買1張,伊表示最優惠就是買3份,於是原告就決定購買3份;伊並無欺騙原告契約之實際總價款金額,該金額係訂價26萬元,可採分期或現金方式支付,公司之行銷因消費者購買不同份數有不同優惠,隨繳款方式亦有不同優惠,都寫在優惠專案單上,當時原告也有拿到該份單子等語,復有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衡諸一般交易常規,並無何堪認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原告既自承當時僅攜19萬元現金到場,對方又堅持1份契約要賣26萬元,顯見締約過程並不如原告預期之順利,原告當無配合締約之必要,最後縱有如原告主張「伊被騙經過,就是謝琴叫伊買1份,到了那裡叫伊買3份」乙節,則謝琴等人更易締約條件(價款與門檻份數)之行為,僅 涉渠 等如何引誘原告到場之話術,尚非對交易有關重要事項故為不實陳述或隱瞞之詐術,原告嗣後改變初衷,決定簽訂3份契約並支付57萬元價金,尚難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詐欺而簽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7萬元等情,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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