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七六號土地出租予成功砂石行作為砂石場使用,成功砂石行在上開土地上挖掘二處坑洞作為洗砂池。嗣甲○○與成功砂石行終止租約後,欲整地種植農作物,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連續○○○鄉○○段第六七七號、六七八號旁之河川公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千五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挖取國有土石(土石數量計八千八百五十二立方公尺),以填補前開洗砂池坑洞。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該地發現不知情之 彭有能 正於該地修理乙○○所有之挖土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鄉○○段第六七六號土地開挖整地,因為之前將土地出租給成功砂石行,成功砂石行在其所有土地上挖了二個洗砂池,所以才請乙○○挖取土石將該洗砂池填平,且因伊另有工作,沒有辦法在現場看,所以不知道乙○○挖到河川地,伊並沒有將砂石外運云云。經查:
(一)南投縣政府所准許之開挖地點,係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六七六號之土地,而非鄰近之國有河川公地,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府流保字第0九三00三五九六一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整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卷第四十二頁以次)。而查被告僱工挖掘土石之地點,係位於○○鄉○○段六七七、六七八號旁之河川公地,並非在其所有之青雲段六七六號土地,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光波工程顧問公司所繪製之現場測量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曾獲南投縣政府准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先前曾就系爭土地鑑界,並於僱用乙○○時交付鑑定圖及地籍圖予其使用乙節,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份申○○○鄉○○段六七五、六七六號土地地籍圖,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申請就其所○○○鄉○○段○○○號土地複丈,經該所測量人員實地鑑定後核發複丈成果圖,此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水地二字第0九三000四三六七號函附檔案影本可稽。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開始僱工挖取砂石,距上開鑑界期日已半年有餘,且查被告是否越界盜取土石與曾否聲請鑑界二者間,並無明確之證據關聯性;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定椿界,已被告洪水帶來之土石淹沒,知道大約位置等語(參他卷第十七頁);而南投縣政府核准整地之系爭青雲段六七六地號土地與本件遭盜取砂石之地點復間隔有同段六七七、六七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並非相毗鄰之土地,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工作期間內曾前往現場探視(詳後述㈢),則被告斷無不知乙○○實際挖掘地點已非屬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理。據上,本件尚難以上開被告聲請鑑定資料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要伊將蓄水池範圍整平,工作時間內甲○○有來過,工作時間內他有大致上有來講一下,但他另外有工作所以沒有說清楚。對現場照片所示係伊去做的時候就這樣子,伊僅回填成功砂石場蓄水池二個水池而已。前後做沒幾天,總計做了一星期左右,因為挖土機已經老舊常常壞。伊不知道偵查卷附相片內的範圍到那裡。偵查中僅有指出蓄水池的範圍。伊看不懂圖。甲○○當時有拿地籍圖及鑑界圖給伊看,但是伊去做的時候鑑界的標丁都不見了,伊所挖掘之地點就是甲○○帶伊去看的地方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乙○○證述係受僱於被告乙節,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僱請乙○○於上揭土地挖掘土石無誤。而證人乙○○雖證稱其僅工作約一星期云云,惟查證人於警詢時所稱之工作日數為四十餘日,二者明顯矛盾;再本件自開工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日止,前後近三個月,且系爭現場遭挖掘面積為三千五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石量高達八千八百五十二立方公尺,其數量甚鉅,實難認僅以一星期之工作量即可達成,證人此部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又依檢察官會同被告、證人乙○○、查獲員警勘驗現場時所記載之筆錄、拍攝之照片顯示,挖土機係置放於臨河川流域處(參他卷第三十九頁第三張照片),並非被告所指出之蓄水池位置(參同上卷第四十頁第三張照片),亦與證人乙○○所指之開挖土地位置不同(參同上頁第一張照片),足見證人所述之伊僅回填二個水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據上,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先前將青雲段六七六號土地出租予成功砂石行作為砂石場之用,則成功砂石場在該地挖掘洗砂池,應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理應於成功砂石行於租約終止後依法請求成功砂石行回填或自行出資購買土石來填補該洗砂池,而不能以成功砂石行未將洗砂池填補之理由,即擅自僱工挖取鄰近河川公地之國有土石,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份、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場測量圖一份、現場照片多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盜採國有砂石,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填補自己因出租土地所造成之土石損失,以供整地種植農作物,一時貪圖小利盜取鄰近國有砂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盜挖土石之土地面積達三千五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石數量高達八千八百五十二立方公尺,所生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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