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原名 吳惠美
甲○○丁○○被告宏裕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紘亞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漢嵩 土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被告丙○○、戊○○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陳述:如附件。
㈢證據:吳惠美、甲○○、丁○○之預售房地、車位買賣契約
書及建物權狀影本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契約附件5影本1份、現場照片正本4張、勘驗報告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鑑定報告影本1份、刑事起訴書影本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被告漢嵩土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呂進福 於民國90年
1月15日日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戊○○被訴詐欺等(92年度易字第1299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公訴不受理及被告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