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勇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臺東分局」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二)證據部分,增列:攔停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11頁)。
二、核被告嚴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如下:①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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