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 黃秀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育格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處分業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對無管轄權之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鈞院應准依異議人之聲請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處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由該條規定可知支付命令聲請之管轄法院為專屬管轄,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住所、居所及事務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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