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及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為,為其聘僱勞工陳○○工作之單一業務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77條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三))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
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