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移送書漏載違規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因「於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異議暨申請傳訊證人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由原處分機關之約僱人員 王淑卿 於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即異議人甲○○親自簽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暨申請傳訊證人」狀,有該異議狀及首頁所蓋之本院第二院區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辯各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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