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撲克牌貳付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戊○○之犯罪前科:「戊○○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於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