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5日參加告訴人乙○○所召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月25日以六千元得標後,僅繳一次死會會款即未續繳,人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①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②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一條刪除;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③修正後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5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告訴人於84年8月5日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84年10月27日起訴,於84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並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二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5年4月25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
六、依此: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1月25日;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時效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③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4年8月5日,通緝日期為85年4月25日,二者間相距8月又22日;④提起公訴日為84年10月27日,法院繫屬日為84年11月23日,二者間相距28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7年3月19日(即①之84年1月25日加上②之12年6月,再加上③之8月又22日,減④之28日)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