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惠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李連慧 」應更正為「林連惠」。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甲○○」,顯係「林連惠」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