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乙00000000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兩造所營合夥事業(即 傑克 超剪派髮型工作室小曼店)合夥關係存否及合夥事務執行之爭執,抗告人為避免嗣後造成重大損害,及有無法回復之危險等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合作企劃合約書」及「傑克超剪派股東紅利」明細表為憑,惟稽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傑克超剪派髮型工作室」係由 劉有妹 獨資經營,自任負責人,屬個人事業,營業所在地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而卷附之「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合作企劃合約書」,則由第三人 余志文 以「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之代表人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契約,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名義既非抗告人本人,亦與抗告人獨資經營之事業不符,外在形式上不能認定抗告人得本於該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縱認該契約之效力及於抗告人本人,惟揆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股東紅利分配明細表所載,自民國(下同)94年1月起迄12月止,抗告人(或第三人余志文)就系爭事業營利所得分配之紅利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7931元,遠低於相對人之27萬2624元,衡量雙方利益,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將遠大於抗告人因未准許所生之不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從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主要理由之一為「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名義既非聲請人本人,亦與聲請人獨資經營之事業不符,外在形式上不能認定聲請人得本於該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惟原法院對抗告人之適格如有疑義,則應依職權調查或命抗告人提出說明,否則難謂無違法。又系爭契約立約人、甲方欄位為「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而非第三人余志文;余志文為抗告人之配偶且與抗告人共同經營傑克超剪派髮型工作室。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由其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從而,系爭契約自係對「本人」即抗告人發生效力。再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主要理由之二為「自94年1月份起迄12月份止,聲請人(或第三人余志文)就系爭事業營利所得分配之紅利數額為13萬7931元,遠低於相對人之27萬2624元,衡量雙方就系爭事業可得之利益,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將遠大於聲請人因未准許所生之不利益,自難認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已達到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程度,亦即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所應考量者,非必為當事人間特定範圍之損害,亦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公益上之影響及不利併為衡酌。況且,本件倘實施假處分,相對人不過為應依原合夥契約履行而已,對相對人之生活現狀毫無影響。反之,抗告人則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足徵原法院所為之利益衡量,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必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之權利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有須為暫時保護措施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為適格之當事人及未為暫時保護措施將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事,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高度之釋明。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按原裁定以「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合作企劃合約書」,係由第三人余志文以「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之代表人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是該契約之當事人名義既非抗告人本人,亦與抗告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傑克超剪派髮型工作室」不符,外在形式上不能認定抗告人得本於該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惟查:抗告人主張余志文係經其授權,代理其與相對人簽訂「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合作企劃合約書」,為相對人所明知,且合夥事業所進用之員工,有大部分為與職業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之長期性人員,於今相對人強力霸佔合夥事業,置合夥事業原雇用之勞工於不顧,使抗告人仍須每月支付約22萬2980元之勞工薪資等語。準此,原裁定未審究余志文是否為抗告人之代理人,「傑克美髮美容超剪派」與抗告人乙0000000000000確非屬同一人格,抗告人主張有繼續支出薪資之損害是否真實,即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名義非抗告人本人,不能認定抗告人得本於該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又僅以股東紅利分配明細表所載紅利分配,作為利益衡量之基準,率爾認定本件聲請欠缺保全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稍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應再調查之證據在原法院管轄區域,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較為適當,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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