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布手套乙雙及瑞士刀乙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九時三十分,手上戴著其所有棉布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所有瑞士刀乙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乙○○住處,自該住處後方攀爬至二樓,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珍珠項鍊、紅寶石項鍊、綠寶石項鍊各乙條及紅包袋十五個。得手後尚未離去在上址二樓,適為返家之乙○○所發覺,乙○○旋即趨前將甲○○抱住阻止其離去,並呼叫鄰居幫忙將之制服,嗣為隨後趕至現場之巡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棉布手套乙雙及瑞士刀乙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相片一張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足徵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返家之乙○○發現,甲○○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持音響喇叭攻擊乙○○,並以腳踹乙○○,致其受有下唇、右手大拇指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所犯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揭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竊盜得手要離開之際,即遭被害人 劉家祥 抱住,並呼叫鄰居幫忙將之制服,並無傷害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於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外出返家發現家中三樓有竊賊入侵,竊賊於行竊完畢欲離去時,我即上前欲將他逮捕,該竊賊隨即拿起音響喇叭,往我頭上敲擊數十下,並以腳踢我下體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傍晚我外出,回來時約晚上七點多,天色已暗,我回去時發現好幾個房間的燈是亮著的,我以為是我媽在家裡,我就開口叫了聲「媽」,但是我進入屋內後,看到被告從三樓下來,因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們二人就在二樓的樓梯口發生扭打。扭打約十幾分鐘,我們有抱在一起,滾在地上,如何出拳我忘記了,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是怎麼打。」、「(被告是如何打你?)打到最後我們二個都躺在地上,在二樓樓梯口我印象很深刻是被告用手很用力抓我的下體一次,我就掙脫被告,此時被告又拿旁邊的小喇叭音箱(高約二十公分,正方形)打我的頭左側(耳朵上方),因我那時剛回家,安全帽還沒有脫掉,所以被被告用小喇叭音箱打我的頭,我不覺得很痛。之後被告逃到二樓窗口,我就呼叫鄰居來幫忙,我們合力把被告制住之後就報警抓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被告係以腳踢其下體,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係以手抓其下體,所述前後已有歧異,而由被害人案發後到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唇、右手大拇指及左手腕擦傷」等語,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未顯示被告以音響喇叭敲擊其頭部數十下,頭部受傷之傷勢,或者被告以腳踢或手抓被害人下體之傷害,而依被害人所述被告與其扭打十幾分鐘,然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下唇、右手大拇指及左手腕擦傷,顯見被害人所述尚有瑕疵,故尚難以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傷害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強暴。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觀之,應係被害人發覺被告侵入屋內行竊,以雙手將之抱住,而被告猶往前走,致使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擦傷,尚難認係當場施強暴,是被告前開辯稱,被害人將之抱住,並未傷害被害人及對被害人施強暴等語,可資採信。又此傷害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認被告於行竊得手時,並未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何等強暴手段,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嫌,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良,竟因貪念而多次以闖空門方法下手竊盜,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即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危害甚重,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作案用棉布手套乙雙及瑞士刀乙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手套係因天氣冷所以戴手套,而瑞士刀則係隨身攜帶之物,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然衡情戴手套行竊,可以避免留下指紋等犯罪線索,而瑞士刀則係行竊時隨身攜帶之兇器,均應認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