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第四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訴書誤為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苗栗縣○○鄉○○村○鄰○○○道路,向騎乘腳踏車之丙○○佯稱問路,使丙○○不及防備,趁機徒手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之皮包(內含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及鑰匙一支),得手後供己花用。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里○○街張屋祠堂前,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尾隨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之皮包(內含五百十元)及青菜一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金錢供己花用,青菜則供己煮食之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製作之報告書二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之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參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第四一二二號起訴書),核各該起訴竊盜事實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日::等,其中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市金玉滿堂遊藝場前竊取機車犯行,雖與本件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之搶奪犯行時間密接,然依前開時間,被告係於甲地搶奪後,在乙地另行竊盜,即難謂二者間有何牽連關係,況依起訴竊盜事實之次數較多,所竊財物另含腳踏車等物,是被告所渉連續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另一概括犯意,與本件之搶奪罪間應屬數罪,原應分論並罰,況檢察官係另行起訴(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三九號審理),本院自無從合併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曾犯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次查: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減輕其刑,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始有其適用。至連續犯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行為人再向警察機關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搶奪犯行,因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犯罪嫌疑人之各部特癥後,受理該案件申報之犯罪偵查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即已懷疑是被告所為,嗣於約談被告到案後,在警察局偵訊時,因被害人明確指認行為人即是被告,從而被告始自白其犯行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訊問被告供認屬實,是該部分之犯行係由警方主動查獲,並非被告自首甚明;從而嗣後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之犯行,依卷證所載,雖係被告於警員隨意詢問時,由被告主動供出,惟右開二件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關嗣後十月十六日之連續搶奪犯行,僅屬偵查中之自白,即均不得援引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動手行搶時未傷及無辜,且犯罪所得財物不多,於偵審中又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三年二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判決,各當事人亦均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各當事人均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