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相對人 王海冷 相對人 王台恩 相對人 王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本院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並委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4項復規定:「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二)查聲請人王秀雲雖經輔助宣告,輔助人為王台恩及 任全福 (相對人王海冷之子),惟本件請求相對人王海冷、王台恩、王崇恩給付扶養費,乃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依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即無庸經輔助人之同意。況若輔助人不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即聲請人人)利益之疑慮,揆諸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人亦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附件一)。
(三)綜上,聲請人爰依法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曾錦源律師為鈞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附件二),特此陳報,惠准所請,至禱。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析述如下: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5條之2增定理由(一)受輔助宣告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另按增定理由(五)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輔助宣告人之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是受輔助宣告人原則上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特定行為,行為能力始受限制,限制外之法律行為有行為能力,效力不因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受影響(參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雲經本院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行為應得輔助人即相對人王台恩同意者,悉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條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指定應經輔助人及相對人王台恩同意之行為存在,核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雲(民國0年00月00日生)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行為,依法即應得輔助人即相對人王台恩之同意,然本院於103年9月5日函文輔助人即相對人王台恩請其於文到5日內就此表示是否同意,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獲惠覆,按諸常情即可推知輔助人即相對人王台恩不予同意之旨。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雲(民國0年00月00日生),現已屆百歲之高齡,考其身體狀況,較之常人應無同等之勞動條件得之以爭取工作以謀自身生存之所需,又相對人等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秀雲之子女,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王秀雲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下,即有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以維繫自身生存之需求,其為此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