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明自稱為綽號「 小王 」,以隨機撥打電話號碼方式,撥打至 孫佳箏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孫佳箏是否欠缺資金,於得知孫佳箏急需用錢後,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103年7月4日16時許、103年7月11日16時許,在孫佳箏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茉莉雅童裝店」,放款予孫佳箏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3萬,均約定每8日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6,500元、6,500元、7,000元,每次放款均預扣第1期利息。陳建明遂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具狀坦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孫佳箏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孫佳箏簽具之借據原本2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4張。
㈤被害人孫佳箏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要件。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於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與被害人孫佳箏金錢,係於借貸同時扣取首期利息,嗣再收取其後之利息,則被告自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重利罪之既遂犯。
㈡次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
,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故被告所犯重利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3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各次犯罪地點均相同,然觀諸各次重利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次均係預扣利息後,再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利息亦各依該本金數額計算,與一次借貸後在借貸範圍內分次提領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上開3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3次犯行自難認係接續犯。是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重利案件,因坦承犯行及被害人
不欲追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告不知警惕,再次利用他人急迫困難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高額利息,而為本件犯行,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實際交付被害人孫佳箏6萬元,迄今均未收回,所貸與之金額不大,貸與後未以暴力手段討債,重利被害人僅1人;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種植水果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害人孫佳箏簽具之借據原本2紙,係充作借款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依約還款完畢,被告須將該充為借款證明之物返還被害人,尚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