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葉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葉日興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本金及利息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5,165元,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6月16日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通知被告。惟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後,迄今仍有本金118,444元尚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與利息無意見,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白金卡申請表及臺灣新生報公告,以及債權計算書與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21-27頁),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為爭執,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本金、利息,而其受讓債權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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