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益誠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業經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表:受刑人游益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罪│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150元)││├────────┼───────────┼───────────┼───────────┤│犯罪日期│100.07.10│100.05.12││├────────┼───────────┼───────────┼───────────┤│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21號│19019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11、│││事│案號││1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19│103.05.07││├─┼──────┼───────────┼───────────┼───────────┤││法院│南投地院│最高法院│││確├──────┼───────────┼───────────┼───────────┤│定││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案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10.14│103.09.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58號(已執畢)│15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