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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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憬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憬運因認 陳石海 將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一巷之巷道出售予他人,新地主取得土地後,以圍籬堵住巷道,而造成該巷道附近住戶出入之不便,郭憬運因此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郭憬運見陳石海之妻 陳莊 萬金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即趨前與其大聲爭執上開陳石海出售土地之事宜,陳石海及友人 范國華 於斯時正在前開巷道1號前談話,見狀後2人旋前往查看發生何事,詎郭憬運見陳石海前來,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石海之左側臉部及耳朵部位1次,致其受有左顏面部挫傷腫脹(5X4公分)及耳後抓痕(1.5X0.4X0.4公分)等傷害。嗣經據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石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原審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憬運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石海及其妻即證人 陳莊萬金 因巷道遭圍堵乙事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眼睛是白內障,看不清楚,伊當天要看告訴人沒戴眼鏡是什麼樣子,所以要撥告訴人的眼鏡,但伊沒有撥到,告訴人自己靠過來,伊看到陳莊萬金用手抓住告訴人頸部,就大喊說流血了,才要誣賴伊,且伊身材比較瘦小,告訴人比較微胖,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和陳莊萬金自己製造出來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將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一巷之巷道
出售予他人,新地主取得土地後,以圍籬堵住巷道,造成該巷道附近住戶出入之不便。被告於103年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與告訴人及陳莊萬金○○○區○○路○段○○○巷○○號前,因前開事由發生爭執。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左顏面部挫傷腫脹(5X4公分)及耳後抓痕(1.5X0.4X0.4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103偵1891卷第17頁正反面、24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88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莊萬金、范國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6、7至8頁、103偵1891卷第24、3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 黃啟文 診所檢附之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等在卷(見警卷第2、12至15頁反面、19頁、103偵1891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土地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毆
打左側臉部及耳朵部位,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3年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遭被告打傷,被告用右手握拳強力往伊左耳後方打下去,導致伊左臉紅腫,左耳後方撕裂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用拳打伊左後腦,被告打完伊又要打伊太太,范國華把被告擋住,大喊不能打女人等語(見103偵1891卷第24頁反面)綦詳。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導致受有前開傷害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陳莊萬金於警詢中證稱:伊看見伊先生被被告打傷,伊先生在103年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遭被告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打傷,被告轉身也要打伊,旁邊的人說不能打女人,被告才沒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左邊頭,告訴人就流血了等語(見103偵1891卷第32頁反面)。及證人范國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被告接著要打陳莊萬金,伊馬上擋住說不能打女人等語(見103偵1891卷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毆打,並導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等語並非無稽。
㈢參以證人陳莊萬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買方說有很多單
位要去看,我就跟我先生一起過去,我先走前面,我先生跟范國華在後面,他們在我家門前,1號是我的家,我就走過去20號,我不認識郭憬運,也從來沒有跟他結怨過,他就好兇的罵我,他叫我去叫售屋的,我跟他說你去叫也是一樣,買房與賣房有什麼關係,因為土地是我的,他不分青紅皂白,很大聲罵我,我先生聽到就過來,郭憬運走很快,我走另一邊,郭憬運走過去就對我先生揮一拳,我覺得莫名奇妙,我跟他無冤無仇,他現在所走的路都是我的土地,我私人的土地都在繳稅的,我從來沒有問過他。」「(郭憬運走過來之後,妳先生從何處走過來?)我先生在1號看到郭憬運很兇在大小聲的對我,我先生走過來都沒有說什麼話,郭憬運就打我先生。」「(郭憬運用哪隻手打妳先生?)好像用右手打我先生的左邊頭部。」「(范國華當時人在何處?)他跟我先生在一起,他從後方走過來,他跟我先生在說話,我走比較快,我走到20號門前,我想說土地是我的,我賣給人家也沒有什麼不對,土地是可以買賣的,我就走到20號附近,我先生還在1號跟范國華說話,我先生就看到郭憬運在大小聲,我先生就走過(漏繕"來"字),范國華就跟著我先生一起走過來,郭憬運打完我先生,還要打我,范國華才說女人不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另告訴人陳石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請說明1月2日當天的情況?)那天早上我跟范國華講話時,不知道是誰跟我太太在大小聲,我才走過去,范國華跟在我後方一起過去,我走到我太太那邊,郭憬運一句話都沒有說,就直接以拳頭毆打我。」「(是面對面嗎?)面對面,我走過去我太太那邊,郭憬運就直接以拳頭毆打我,莫名奇妙,一句話都沒有說。」「(郭憬運毆打你哪邊?)臉和耳朵那裡,後來有人報警,郭憬運想要逃跑,我太太說現行犯不能走,後來警察到現場,就請我、我太太、郭憬運一起到派出所,警察叫我先去驗傷,再回去派出所做筆錄。」「(你被打的時候,范國華人在何處?)在我後方,他跟著我走,我聽到有人在大小聲,我跟范國華本來在1號,范國華就跟著我過去。」「(你被郭憬運打之後,你哪裡有受傷?)左耳後方部位受傷有流血。」「(你是否有感覺是如何流血?)郭憬運以拳頭毆打我。」「(你太太剛才有說本來郭憬運還要再打她,有無此事?)有,後來范國華說女人不能打,才擋掉了。」「(你說郭憬運用拳頭打你的臉和耳朵那裡?)是的,所以耳朵後面才流血。」「(被告是打你幾下?)揮一拳我就受傷流血了。」「(被告後來還有無打你?)沒有。」「(被告說他是要用手拿掉你的眼鏡?)不是,被告說謊。」「(你的眼鏡有無被拿下來或被打掉下來?)均沒有,他打了以後,眼鏡歪了但還是戴在我的臉上。」(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反面);及證人范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與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你與被告是否是鄰居?)是鄰居。」「(你與被告有無交情?)沒有。」「(你與被告有無糾紛?)沒有。」「(請說明103年1月2日當天的情況?)我跟陳先生在1號外面講話,陳先生說那邊怎麼會那麼大聲,陳先生就走過去,我跟在陳先生的後面,郭憬運從對向走過來,郭憬運就從陳先生的頭部揮拳下去,之後郭憬運還要打陳莊萬金,我跟郭憬運說女人不能打,我就將他們圍開。」「(被告要打陳莊萬金時,是否也是用同樣的手勢要打她?)是的。」「(當時陳石海與郭憬運是面對面?)是的,郭憬運從東邊走過來。」「(當時你人站在何處?)我跟在陳先生的後面,郭憬運打陳先生後,我就將他們圍開。」「(那時候告訴人被打到的時候,是否有說很痛?)他說有流血。」「(當天看到郭憬運打陳石海的動作?)郭憬運從他家走過來,很兇,沒有講話,郭憬運是用右手一拳打下去。」「(一拳打下去是打到陳石海的那一邊?)我只有看到郭憬運用右手打下去,打到陳石海的耳朵邊,至於是哪邊受傷我忘記了,我確實看到耳朵旁邊有流血,後來他們就去派出所,派出所的人員就跟告訴人說趕快去驗傷。」「(你看到陳石海是站在郭憬運的對面嗎?)他們不是正對面,稍微偏旁邊,並不是面對面。」「(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你說你不記得被告是用哪一手打陳石海,但確定陳石海是右邊的臉部被打到,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103偵字第1891號卷第31至33頁范國華偵訊筆錄〉)我不太記得,我當天記得的印象就是郭憬運拳頭有揮過去打到陳石海,陳石海有說很痛,我走過去看陳石海有流血,派出所的人有要陳石海馬上去驗傷。」「(你看到郭憬運揮幾拳?)1拳,第2次要打陳莊萬金,我說女人不能打,我就將郭憬運推開。」「(陳莊萬金、陳石海2位都說被告是用右手出拳毆打陳石海左邊的臉,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反面)。互核證人陳莊萬金、范國華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證人陳莊萬金、告訴人均證稱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邊臉部,告訴人、證人范國華亦皆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其左耳後方有流血情況,其等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等節,證述均為一致;雖證人范國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右邊臉部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述被告係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處之位置及被告係以右手毆打之方式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傷者,應為其臉部之左側甚明;再者,證人范國華與被告前並無認識,為鄰居關係,無特殊交情或糾紛,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復經過具結,是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其於偵訊所為被告毆打到告訴人右邊的臉云云,顯係出於誤認。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與陳莊萬金共同製造出來的
云云,然證人陳莊萬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是否有碰到妳先生的身體?)沒有,我過去看到他在流血,我跟郭憬運說你是現行犯,你不能走,我就大喊他打人,他打人,後來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到派出所,派出所的人員就過來,就叫我們一起過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告訴人陳石海亦證稱:「(你受傷之後,你太太是否有過來碰到你?)她有說流血,她就叫郭憬運不能走。」「(你會受傷是你太太或是被告郭憬運造成的?)郭憬運有揮拳打到我很痛,我看不到,我們夫妻感情很好。」「(郭憬運打你完後,你太太有無過來抱住你抓你的後頸部嗎?)我太太過來看我那裡有無流血、受傷是一定的,我太太沒有過來抱住我,只是因為我受傷就過來看我那裡流血、受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證人范國華則證稱:「(那時候陳莊萬金站在何處?)站在陳先生身邊,郭憬運第二次還要打陳莊萬金,我說那是女人不能打,我就圍開。」「(陳莊萬金是否有抓陳石海的後頸部?)他太太只有站在他旁邊,他太太沒有碰到陳石海。」「(當天陳莊萬金有無抓傷陳石海?)陳莊萬金沒有抓傷陳石海,陳石海的傷不是陳莊萬金打的。」「(對於被告剛才所述,被告認為他的身材比較瘦小,陳石海身材比較微胖,所以他不可能出拳毆打他,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確實有毆打。」(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等語明確,證人陳莊萬金、范國華及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之受傷並非陳莊萬金造成,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陳莊萬金造成云云,是否實在,顯非無疑;況告訴人既係因出售土地事宜與陳莊萬金一同至上開巷道,告訴人亦證稱與陳莊萬金感情很好,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無緣故與其妻陳莊萬金發生糾紛,甚至造成告訴人受傷;如前所述,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部及耳朵部位後,旋即導致告訴人發生流血情況,可見告訴人因受傷之流血結果,確實係因被告毆打所致。再者,告訴人較被告為年長,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2人並肩站立時高度相當,僅告訴人比較壯些,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則依其等高度,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以致其臉部、耳部均受傷,自非無可能;況且,證人范國華業已證稱被告確實毆打告訴人等語歷歷,縱使被告辯稱其身材較告訴人瘦小,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㈤復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由黃啟文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經檢查結果為受有「左顏面部挫傷腫脹(5X4公分)及耳後抓痕1.5X0.4X0.4公分」之傷害;經原審函查結果,該診所覆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至該診所就診,病歷資料上繪製有告訴人左側臉部及耳後均有受傷情況;而卷附告訴人之照片(照片顯示時間為103年1月2日10時01分)亦可看出告訴人之左側耳後有紅色傷痕及包紮之情狀等節,有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附卷(見警卷第12、13頁反面、原審卷第41、42頁)可參,詳核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傷勢情況與前開證人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為一致。再者,於案發當日之8時43、44分時,拍照結果(見警卷第13頁)顯示一身穿深色上衣、長褲、手持橘紅色帽子之人,可看出其右手之指甲已留有相當長度,被告亦自承伊即為該照片中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則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右手留有相當長度之指甲,而被告竟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臉部及耳朵部位,極可能於毆打過程中,因指甲長度而抓傷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有上開耳後抓痕之傷害,即與常情及本案客觀情狀並無相悖。
㈥又經原審於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
時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摘要如下:「⒈錄影時間08:04:59-08:05:10
08:04:59有一名頭戴橘紅色鴨舌帽,深色長袖上衣,淺藍色長褲之男子(即乙男),雙手插在褲子口袋,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走,甲女起身面向乙男,08:05:09乙男走到B屋前面停下,與甲女交談,甲女面向畫面上方,乙男面向甲女。
⒉錄影時間08:10:22-08:10:27
08:10:22-24時,乙男有出手揮向 辛男 之動作,辛男因而有腳步續往後退約3部且腳步不甚穩之情況,庚女見狀跑向乙男旁邊狀似拉開乙男,有另一名男子(下稱壬男)亦至辛男後方,有扶住辛男背後及勸架之情狀。08:10:27乙男、辛男2人分開,繼續交談,庚女站在乙男後方,壬男站在乙男左邊。
⒊錄影時間08:10:36-08:11:27
08:10:36乙男舉右手面向辛男揮動比劃,辛男亦有以手筆劃之動作,其2人似在爭吵。08:10:40乙男回頭往畫面下方走去,辛男快步追至乙男身邊與乙男交談(似在爭執),後有一頭戴黃色鴨舌帽、身著長袖上衣、背心、藍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癸女),自畫面下方出現,壬男與癸女走至A屋前有短暫交談情況。08:10:45庚女快步往下方走,追上乙男,並舉起手機拍乙男。08:10:51乙男面向庚女舉起左手狀似要攻擊庚女,庚女腳步倒退,癸女上前擋住乙男,壬男快步走至庚女旁邊,乙男退至B屋前。辛男將乙男拉至A屋前交談。08:11:01丙女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乙男面前,舉手將乙男稍往後推。08:11至08:13庚女走向乙男站立之處,狀似責備乙男,辛男亦走至花圃前對著乙男揮手比劃,狀似與乙男爭吵,癸女走至辛男前方,狀似勸架。」上開勘驗結果並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於104年3月26日審判期日再度勘驗上開⒉⒊之畫面,勘驗結果仍屬相同,且畫面均屬連續流暢,並無可疑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事,並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其即係勘驗結果中之乙男,然經勘驗結果,乙男之穿著外觀與上開被告之照片(即警卷第13頁)為相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身穿深色上衣、長褲、手持橘紅色帽子之人就是其本人沒錯(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畫面手持橘紅色帽子之人即為乙男無誤,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輔佐人於原審亦表示:我在畫面中看到像被告的人,我有看我父親伸手,與對方發生拉扯(見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亦指稱:當天除了被告,伊沒有和其他人發生衝突,勘驗譯文中的辛男即為告訴人,庚女為陳莊萬金,壬男為范國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可見上開譯文中之乙男確為被告無疑。而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及陳莊萬金發生爭執,並進而以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此等勘驗之情狀,均與證人等人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徵證人陳莊萬金、范國華及告訴人上開所指、證述之內容,乃有所據,而可採信。
㈦末者,從證人陳莊萬金、范國華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係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部及耳朵部位,次數則為1下,均業如前述,起訴書記載未臻詳盡之處則以本院認定者為準,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上訴本院時雖聲請拷貝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鑑定光碟真偽,惟此部分已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被告對於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除否認畫面中乙男為其本人外,與輔佐人均表示對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至64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均屬連續流暢,並無可疑遭剪接或變造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復坦承畫面中手持橘紅色帽子的人就是其本人無誤,亦即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乙男,亦如前所述。而本案除告訴人及證人陳莊萬金前揭證述外,另經第三人范國華具結證述如前,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以,此部分調查證據業已詳盡,被告聲請拷貝光碟或鑑定光碟真偽,認均核無不要,不予准許。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土地買賣糾紛,心生不滿,本應秉持理性解決、討論,詎被告竟不思及此,反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並因此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輕微,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可,及被告為年逾70歲之人,自稱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