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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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洋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 羅滔滔 」(起訴事實未論即此人,應予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音譯,對買家丙○○則自稱:「 阿勝 」、「 八德 阿俊 」)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阿偉」化名「阿勝」即「 八德阿俊 」先通過通信軟體與毒品買家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含有上述混合毒品之咖啡包1,000包之共識後,再指示乙○○將散裝之含有上述混合毒品之咖啡包1,000包(含袋毛重共4039.85公克)以橡皮筋綑綁裝箱,並由羅滔滔指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社區門口(起訴書指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某透天厝內,應予更正),將上述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毒品買方丙○○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丙○○則當場交付價金16萬元予「阿偉」(即「阿勝」或「八德阿俊」)而完成交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有朋分該販毒價金)。
嗣因丙○○於110年10月23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與合法釣魚辦案之警方交易含有上述咖啡包1,000包時,為警方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具結之部分,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原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為友人「阿偉」捆綁散裝毒品咖啡包1000包,嗣有毒品金主羅滔滔來電表示,有毒品買方會到了「阿偉」家樓下拿毒品咖啡包,伊就依指示將毒品咖啡包1000包放置在毒品買方的後車廂,但伊沒有收受價金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2至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曾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曾因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可能是因此接觸到毒品咖啡包,所以扣案的毒品咖啡包上才會有伊的指紋,但伊不認識丙○○,也不曾與其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丙○○證述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與被告所述均不相符,二人互不認識,被告前有製作毒品前科,可能在製作過程中將指紋沾染在外包裝袋上,因而為警方所循線查緝,惟被告既無與丙○○交易毒品之事實,應判決被告無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於上述時間、地點向「阿
勝」即「八德阿俊」以16萬元之價格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由對方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在伊的後車廂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91頁至112頁),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7頁);被告之指紋被驗出於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上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080272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79頁至84頁),本院綜合上述積極證據,已可判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依「阿偉」的指示綑綁棒上述毒品咖啡包1000包,再依羅滔滔指示將上述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毒品買家丙○○的後車廂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證人丙○○證述將毒品咖啡包1000包放置在其後車廂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又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
之初供稱:伊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的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4月(為警查獲為止)等語(見偵字第42884號卷第11頁),此時段顯晚於本案交易的時間,即110年10月22日。足認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與本案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時間點並不重疊,兩者應屬二事。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有將本案的毒品咖啡包1000包捆綁後,放置在毒品買家的後車廂乙節,此與證人丙○○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程相符,且被告之指紋被驗出於扣案毒品外包裝袋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交易,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雖證述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社區門口等語,與被告供稱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某透天厝內云云有所不同,惟二者所述之交易地點均係在桃園市中壢區,縱使對於具體交易地址有所扞格,仍無礙於本院對於交易事實之認定。又因證人丙○○之證詞業經具結之擔保,且其能完整交代交易地點的地址及社區名稱,故本院認定證人丙○○關於交易地點之證詞較卻可採,爰引為判決事實之基礎。又證人丙○○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及拘提均無故不到庭,有傳票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發函警察機關協助拘提證人之公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85頁、第103頁),是該證人於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已屬不能調查之狀態,本院自得以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代替,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羅滔滔」、「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已因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該前案經起訴後,於本案的偵查期間,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被告並非偶然涉及販賣毒品犯罪,其素行及品性不佳;其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與本案之共犯共同販賣混合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被告犯後供詞反覆,難認有確實的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其犯罪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犯罪角色分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朋分販毒之價金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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