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福順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得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新台幣七百萬元列入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參加分配元及票款二佰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之分配額均應予惕除為零,上訴人之票款分配應予更正,增加為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緣訴外人 李昭男 積欠上訴人新台幣六百萬元,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李昭男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八次拍賣前一日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之執行名義以本票債權七百萬元聲請參與分配,該次拍賣果然拍定,執行法院乃據該形式存在之執行名義准被上訴人參加分配,並列入分配表獲分配二、七四三、四一七元,上訴人以分配表內被上訴人參加分配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七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所製作之假債權提起本訴,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審認定係爭七百萬本票債權係屬真正;被上訴人與證人問就如何因仲介、買賣土地而借款,至 渣打 銀行開戶、匯款等借貸經過陳述同一,無礙於細節描述之不一致;上訴人對李昭男之債權為六百萬元,李昭男之土地經第八次拍賣仍賣得七百三十萬元之價金,顯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無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前五月即預知原告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為虛偽債權之理。
二、惟查:
(一)電匯回條沒有帳號,無法證明七百萬元匯入李昭男台北一信之戶頭。
(二)電匯回條上竟無該銀行收款、經辦、主管等人蓋章。
(三)由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乙○○帳戶資料得知,被上人渣打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雖存入八百萬元之支票,但並未有七百萬元之匯款,該帳戶當天僅有匯款二筆,一筆七百九十萬,一筆是五萬元。
(四) 王政平 給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其戶頭無現金八百萬元,蓋其戶頭於83.11.15存款僅3545元,83.11.19王政平始匯八百萬元給票,由渣打根行回函所附王政平帳戶清單甚明。
(五)渣打銀行台北分行87年標渣存字第3948號回函僅證明:
1、被上訴人將王政平所開立0000000號支票於83.11.18提示,並存於其戶頭。
2、關於電匯回條,因相關文件已超過保存年限,僅知被上訴人於83.11.18提示支票轉入其帳戶後,辦理電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王政平所開立支票向渣打銀行提示,並存入其銀行戶頭後辦理電匯,至於是否真正將七百萬匯入李昭男戶頭,則無明確之證據證明之,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昭男一面之詞與疑點甚多的電匯回條等證物,即認被上訴人確與證人李昭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有不當之處。
三、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昭男關於借款七百萬元之相關說詞有不一致處:
(一)依原審於86.11.18就被上訴人與李昭男隔離訊問之結果,可確定系爭七百萬本票係借款一節為虛偽,由左列不一致之陳述可得確認:
(1)利息:被上訴人稱約定年利百分之十,借期十六個月。李昭男稱要以銀行利率再加一點付他利息,借一年多,但利息部分沒付。
(2)借款時間:被上訴人稱「借錢是在我與王政平簽約之後說的。」李昭男則稱「是在簽房地買賣契約之前提借錢的事」。
(3)有無告知本件拍賣:被上訴人稱係自己在法院公告欄看到拍賣公告,李昭男並未告知土地拍賣一事。李昭男則證稱本票到期後被告有向伊要錢,伊要求延期還錢,等土地處理後再還,被上訴人也知道土地拍賣事。
(二)按七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有借貸,應有相當之擔保乃本件未見有何擔保,亦無支付分文利息,另借款之目的何在,被上訴人與證人竟均稱已不記得,證言中得就借款細節描述詳盡,獨就借款用途不記得,足證其矛盾而情虛。原審認定,顯有不當。
四、李昭男並無清償債務之意,故可預知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上訴人向李昭男數次催討債務,李仍不為清償,且被上訴人與李昭男本票載到期日為85.3.17,當時已是第五次拍賣(85.2.27)流標,第六次拍賣(85.3.24)公告期間,李昭男顯然已無其他財產亦無自行處理清償之能力,李昭男理應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立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俾被上訴人得把握時間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方符事理之常,豈料被上訴人既未在所謂之本票到期後立即追索,反稱係在法院公告欄拍賣公欄始知等情,不得見容於常理,足證李昭男與被上訴人係利用
83.11.18之匯款紀錄通謀虛偽製作本票之假債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匯回條沒有帳號,無法證明本件之七百萬元是否匯入李昭男台北一信之戶頭云云。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於從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電匯七百萬元到李昭男在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第000000000帳號之電匯回條。原審據上訴人之聲請,再次檢附系爭電匯單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查詢,亦經該分行函覆被上訴人確於提示一張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轉入帳戶後,提領七百九十萬元,以其中七百萬元辦理電匯手續,有該行函件附卷可稽。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帳號在雖有存入八百萬元之支票,該帳戶當天僅有二筆匯款:其中一筆為七百九十萬元,但並無七百萬元之匯款記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天從該帳號提款一筆七百九十萬元,而將其中七百萬元電匯予李昭男,另九十萬元則用於其他用途,並無任何不妥;上訴人強辯被上訴人當天「並無七百萬元之匯款」云云,顯然違背常理。
三、上訴人又主張,王政平之戶頭並無現金八百萬元存款,而於王政平才電匯八百萬元以支付票款云云。據渣打銀行向原審提出之附件一,王政平之帳號在NOV.18,94有結存(BALANCE)N.T.8,003,545元,顯而易見,至渣打銀行為何記載19NOV.94才存入N.T.8,000,000元,係銀行內部作業,被上訴人不得而知,惟銀行於存戶並無「足夠存款」之情形下,不可能令該帳戶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兌現。
四、上訴人又主張李昭男在原審作證時,李昭男與被上訴人二人之供述有某些出入,又李昭男稱借現之目的為何,他已不記得,藉此推測本件借貸係虛偽者。惟證人及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出售土地,李昭男係仲介人之一,因知被上訴人有定金八百萬元入手,乃向其商借七百萬元,被上訴人至渣打銀行開戶,於將出售土地所得定金八百萬元之支票提示,同一天隨即電匯七百萬元予李昭男等重要事項,兩人之說詞則完全符合,且有被上訴人今天提出之各項有關文件證實之,自不應徒憑上訴人指摘李昭男及被上訴人之供詞,就「細節」部分不完全一致,即推測本件債權係偽造者。
五、另上訴人又指控李昭男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詐騙上訴人塗銷上訴人對於 李氏 所有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七百萬元本票於屆清償期,並未立即向李氏追索,而遲至才向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據此推測本件債權係偽造者云云。惟查上訴人控告李昭男詐欺一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李氏無罪在案。而被上訴人於本票屆清償期二個多月後始向士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與該債權是否真正,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六、按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與李昭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出來者,依法上訴人對於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方面業經陸續提出該七百萬元如何入手,如何存入何銀行,如何匯至李昭男帳號等經過事實之確實證據(包括渣打銀行致原審之函及附件),可謂真相已無任何疑義。詎上訴人仍執舊詞,依空洞推測之詞,強辯該債權係偽造者,於法無據,毫無理由。
七、在本件上訴人在歷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係虛偽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者,其依據不外提出推測,或不合常理,不合邏輯之言論,以企圖維持其主張;⒈稱被上訴人所執本票屆期,未立即向李昭男追索,而延誤二個多月後始聲明參與
分配;⒉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於83.11.18雖有提款七百九十萬元之記錄,但並無七百萬元
JUST之匯款記錄,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七百萬元匯予李昭男;⒊王政平在渣打銀行之戶頭,被上訴人雖於83.11.18提示 王某 所簽發之面額八百萬
元支票,但王某於83.11.19才電匯八百萬元給付票款,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僅證明「他有將王政平所開支票向渣打銀行提示,存入其戶頭後,辦理電匯」,但無法證明是否真正將七百萬元匯入李昭男之戶頭;⒋被上訴人與李昭男在原審做證時,就借款之目的均稱不記得等等,據此主張系爭債權係虛偽者。
八、惟查,不僅上訴人完全未能舉出任何合理合法之證據,反觀被上訴人方面業已舉出如下列確鑿之證據,證實該債權係真正者:
⒈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買主王政平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面額八百元支票。
⒉被上訴人83.11.18在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乙存戶(000000-0000),並將上述
支票存入於其戶頭(被上訴人證七;證八渣打銀行標渣存字第三九四八號致士林地方法院函,說明)。上開銀行函之附件一,及附件二、王政平及乙○○在渣打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被上證三、四)。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回條」(被上證二);渣打銀行88.8.31(匯)標渣字第六七五號函;該函附件即乙○○分別向李昭男匯款七百萬元,及向其本人匯款九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正本」二份;及財金資訊公司出具之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正本二份證實該公司經辦上開二筆款之電匯。
⒊渣打銀行職員 張美琴 在88.11.3鈞院做證時當庭提示有關本件款項之「提款單正
本」;至匯款單,據另一證人 黃中婷 證稱,渣打銀行在八十三年當時所規定之保存期限僅一年「到去年(即八十七年)才改保存七年」,「因匯款單已經銷燬,所以才檢附中立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單過院」。
⒋另存款戶「可以一次提款而分開數筆匯款」。證人張美琴並於88.11.4具狀向
鈞院陳報上開事實,並再度提出被上訴人83.11.18在該銀行辦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正本」二份,均附卷可稽。
⒌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88.6.25北市一信成字第三二號函證實,於
83.11.18李昭男在該分社第000000-0號帳號確實有乙○○匯來之七百萬元存入該帳號,有該函附卷可稽。尤其渣打銀行88.8.31向鈞院答覆之(匯)標渣字第六七五號函,已檢送本件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正本」二份,及經辦此二筆跨行通匯之財金資訊公司所出具之「通匯交易證明單正本」二份更屬最原始最有力之證據。
以上所列眾多證據,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有向李昭男在一信成功分社之帳戶匯入七百萬元之事實,可謂已無疑義。連上訴人亦坦承此事實,再次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其所提出之保全證據聲請。
在此情形之下,縱令被上訴人,因時間經五年多之久,致找不到本件之匯款申請書正本,仍不影響上述事實之真實。
九、上訴人明知其所放款之六百萬元,係由代書 林玉璇 貸予案外人 林恩生 者。林恩生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取得由李昭男預先蓋章簽署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向上訴人借款。 嗣林氏 財務情況惡化,上訴人眼看放款求償無門,且作為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亦業由林玉璇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於是誣指該六百萬元係李昭男直接向她借款者,係惟一之債務人,將其財產強制執行,且提起詐欺告訴。該案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均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為圖得不義之財,企圖獨吞李氏財產之拍賣得款,不惜阻撓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88.12.6準備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83.11.18於渣打銀行電匯新台幣七百萬元給在台北一信成功分社李昭男帳號之「電匯回條」係偽造著云云。惟查:
該回條係被上訴人匯款後即傳真予李昭男,其正本早已失落。於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三五號一案向該院提出者,亦非正本,而僅係影本;且查該單據之第一、二聯,無絲毫之差異,上訴人所主張顯非屬實。系爭債權係真正,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事證明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李昭男所享有之系爭七百萬本票債權,係屬虛偽,竟持之取得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並獲分配,爰訴請更正分配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電匯七百萬元貸予李昭男,有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電匯回條可稽,李昭男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係屬真正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渣打銀行台北分行電匯七百萬元至債務人李昭男於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第000000000號帳戶,貸予李昭男,李昭男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匯回條及本票影本為證,並據證人李昭男於原審證述上開借貸關係綦詳,且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函詢屬實,有該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87)標渣存字第三九四八號函被告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庭呈之電匯單,認證欄後蓋的圓形章不似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所有;手續費、印花稅、郵電費收據之長方形章,蓋在電匯回條上,且蓋在匯款人處並無該銀行收款、經辦、主管人員等簽章,其真正非無疑問等語。惟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電匯單向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函詢,亦經函覆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提示該支票轉入帳戶後,提領七百九十萬元,以其中七百萬元辦理電匯手續,有該行上開函件附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該行並未否認該電匯單之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洵難採信。
四、本件上訴人又稱被上人渣打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雖存入八百萬元之支票,但並未有七百萬元之匯款,該帳戶當天僅有匯款二筆,一筆七百九十萬,一筆是五萬元。然經本院分別向渣打銀行及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渣打銀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標渣字第六七五號函檢附財金資訊公司出具之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正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頁),證明被上訴人雖當日提領七百九十萬元,卻分二筆,分別匯入李昭男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七百萬元及被上訴人本人在遠東銀行儲蓄部帳戶九十萬元,上訴人雖稱該財金資訊公司所出具之証明單有未經公司發文,或證明單上係由跨行業務之負責人簽署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不生證明之效力,該文書為虛假云云,經查並非本院向財金資訊公司函查,而係本院函渣打銀行檢送匯款申請書過院,渣打銀行認為本件匯款申請書一時無法找尋可能已逾保存期限銷毀,遂向財金資訊公司查詢後檢送該証明單答覆本院,因既非本院向財金資訊公司查詢,且係由渣打銀行將所查詢之資料內容函覆,雖無財金資訊公司之原回函亦無原發文字號亦理所當然,又兩紙證明單上之金匯證字○一三二九、○一三三一號應為證明單之編號,又該證明單上由跨行業務部門之負責人署名,亦屬分層負責之結果,並非所有之證明書均需由法定代理人判行方得發文,因此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與一般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況渣打銀行職員黃中婷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據證人張美琴、黃中婷分別證稱,渣打銀行在八十三年當時所規定之匯款申請單等保存期限僅一年「到去年(即八十七年)才改保存七年」,「因匯款單已經銷燬,所以才檢附中立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單過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足證該證明單確實向財金資訊公司取得,因此亦無再向財金資訊公司查詢該文書是否偽造之必要。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一信成字第三二號檢送000000000帳號李昭男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資金往來資料確實有七百萬元之電匯款(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有該覆函附本院卷可稽。又上訴人質疑為何一筆提領款項可分二筆匯出,證人張美琴亦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當日提款單證原本,上訴人代理人對於當日有提款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存款戶「可以一次提款而分開數筆匯款」亦經證人黃中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況此為週知之常識,要將一筆提款分成多筆匯出僅是匯款人之選擇,不能以此否認匯款之真正。上訴人一在要求本院須前往渣打銀行扣押匯款申請書以保全證據,渣打銀行在本院要求再次找尋匯款申請書,證人張美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再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該銀行辦理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正本」二份,均附本院卷可稽(第一五三頁)。上訴人卻又稱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本第一聯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匯款人收執之第二聯影本書寫欄寬度不一及匯款銀行印章不同為由,主張渣打銀行所檢送之匯款申請書為事後偽造,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第二聯原本供本院送鑑定,而一般所提出之影印本因影印機之種類不同或碳粉量之多寡或所要求之色彩濃淡均可能產生粗細、寬窄略有不同,因此上訴人所稱書寫欄寬窄不一並不能做為偽造之證據,而本件渣打銀行所蓋之橡皮章均為圓形戳記,經目視亦無不同,更何況第一信用合作社李昭男之帳戶確實有有收到該筆匯款,是上訴人所稱渣打銀行可能與被上訴人有勾結偽造匯款申請單因此有送鑑定必要云云,均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
五、又查依卷附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回函所附王政平之帳戶清單顯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結存金額為八百萬零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因已支付八百萬元,翌日僅結存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則上訴人主張王政平之戶頭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存款僅三五四五元,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王政平始電匯八百萬元給付票款等語,圖徵被上訴人所辯不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確實由其帳戶提領七百九十萬元已如前述經證人張美琴證述屬實,該王政平帳戶之數額如何與本件待證事實「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七百萬匯與李昭男,而李昭男交付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因此對李昭男有票款債權」無關。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昭男於原審到場經隔離訊問,渠等就借款之利息、借款時間及有無告知本件拍賣之陳述並不一致,主張系爭債權係屬虛偽。惟系爭借款發生於000年00月間,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已歷三年,其中關於借款時間係於簽約前、後或有無告知拍賣之事等細節之記憶,不相一致,亦屬事理之常,且渠等陳述就如何因仲介、買賣土地而借款,至渣打銀行開戶,匯款等借貸經過,則陳述同一,參以上訴人對李昭男之債務為六百萬元,李昭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八二之一地號土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第八次拍賣,仍賣得七百三十萬元之價金,顯見李昭男如自行出售該土地,當有清償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能力,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八十四年四月始開始,李昭男既有處分土地清償被上訴人之能力,自無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前五個月即預知上訴人將對其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預為虛偽債權之理;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昭男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享有債權究如何通謀所致,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已為相當證明後,仍未舉證證明該債權確有何虛偽情事,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昭男間就七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虛偽債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確實有七百萬元之票款債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一四九五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新台幣七百萬元列入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內參加分配元及票款二佰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之分配額均應予惕除為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韓金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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