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年費調漲請求權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慶亞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費調漲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書八十九年度年費共計新台幣叁仟元調整債權請求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統一健康
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入會手續並繳納每年年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正式成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至八十七年起上訴人將每會員年費調整為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已繳清八十八年度年費,共持有上開會員卡正卡一張,副卡五張,八十九年度增加之每卡五百元,共計三千元年費,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迫不得已請求依據情事變更之原則提起訴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相同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開業迄八十七年一月,時近四年始依行政院所公布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標準調整年費至百分之十,並於會訊及會員雜誌中廣為告知所有會員知曉,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違反平等互惠及推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尤其新台幣匯率大幅貶值,八十九年九月份消費者物價(CPI)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年增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創十九個月來新高,八十九年十月才創近三十三個月新高,十一月立刻又再續創新高,同時亦指出通貨膨脹率提高,購買力下降,失業率提高,而經濟建設委員會也公布景氣對策信號顯示,十月領先指標已創兩年來最大跌幅,未來半年內景氣不可能明顯復甦。凡此情事,皆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上訴人因取得勞動成本相對升高,物價亦隨之增高,上訴人僅微幅調整年費百分之十,且年費收入為俱樂部收入之重要來源,係適度反應合理成本,且為提供會員與未調整前相同之服務品質,目的實係在確保會員及消費者之權益,然原審卻解為不利於消費者,應屬可議。
(二)、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林林總總,要區別其類型相當困難,學者
詹森林 教授曾舉出五種無效類型:1、減輕或免除自己之責任;2、加重相對人之責任;3、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4、分配危險;及5、其他,如規定以自己之住所或營業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或以自己國家之法律為準據法等,惟不論如何,必須是為排除法律之任意規定,或為補充法律所未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才能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審查。上訴人之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皆未違反上述學者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為法人,較諸自然有更多時間及員工可資決定系爭調漲年費之合理與否,原審單以不明確調整之理由及上訴人片面逕自調漲年費,卻不考量上訴人原審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教養娛樂類物價指數,與目前市面上現存鄉村俱樂部同業年費及可否抵消費款比較表等明顯證據於不問,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三)、此外,雖係定型化契約,同業對於其會員亦有逐年增加其應履行支付費
用之義務舉高爾夫球場為例,當其悄然調整卻不見被認定為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尚為適當通知卻被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寧有是理?又其等球場雖調漲基本消費,是否服務品質即相對地提昇亦有疑義。失業率攀高及國內勞工日趨難尋情形下,上訴人合理之調整年費有助於維持會員加入時應享有之品質,應不致違反誠信原被宣告為無效之情形。
(四)、另因被上訴人為法人,依 江朝國 教授見解謂「具有磋商能力及專業知識
的大企業與保險業所訂之保險契約是否具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頗有疑問」,就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劉宗榮 委員都說「在我國,如果消費一方為消費者,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當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如果兩邊都是商人時,就回歸到民法」等語,即顯然原審判決理由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作判決,就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服務品質未見
提昇,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指未經兩造合意,然前述情事變更本非上訴人簽約時所能預料,自不可能一一得雙方同意變更,僅以會訊及會員雜誌中通知。另原審及被上訴人強調無具體標準調整年費亦為有誤,上訴人以物價波動幅度、其他同業調漲情形比較等,卻忽略不予審理。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善謀求更多權益回饋會員,若其他物價指數、雇工成本提高,年費無法相對提昇,卻要求上訴人須謀求更多權益,寧有是理?
三、證據: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文宣資料、物價指數上漲相關報導、高爾夫球會員及一般來賓果嶺比較表、調整年費會訊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表示勞動成本及
物價增高,為適度反應合理成本,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調漲年費云云。查物價、勞動成本上漲為不爭之事,上訴人依據會員入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業已於住宿、餐飲等費用作大幅調整,惟服務品質卻未見提昇,茲又巧立名目調整年費,謂係確保會員及消費者權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自失公平。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詹森林等教授舉出五種無效類型之契約審查標準固屬正
確,惟就上訴人單方決定調漲年費及副卡總卡數計算,每卡每年應於簽約日起壹個月內繳交年費五千元,準此,上訴人未經兩造合意又無具體標準,且單方可決定調整年費,未本諸平等互惠原則,相對加重消費者之責任,對消費者自失公平,參酌學者之論點,該定型化契約顯已違反公平原則。
(三)、再者,上訴人舉高爾夫球場為例,其對於會悄然調整應支付之費用,卻
不被認定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殊有誤會。仔細分析上訴人所提出之比較表,不難發現,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高爾夫球業對於會員或一般來賓之基本消費及果嶺費,或有調高,但亦有調降者不在少數,何況會員為上訴人公司之基本支持者,上訴人應善盡其責,謀求更多之權益回饋會員,而不是維持營運反諸會員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調漲年費請求權存在,認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認事用法俱皆正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仍執陳詞,強詞奪理,誠屬無稽,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權益。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其簽訂統一健康世界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辦理入會手續,被上訴人持有該俱樂部會員卡正卡一張、副卡五張,並按每卡繳納每年年費五千元,嗣其基於物價波動上漲,而會員費乃維持各俱樂部營運及服務品質所需費用之一,為維持公司永續經營及提高服務品質等多方面因素考量,自八十七年起,將會員每卡每年應繳年費調整為五千五百元,詎被上訴人僅繳納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年費,拒絕繳納八十九年度調漲年費三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書八十九年度有年費共計三千元調整債權請求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會員卡正卡一張,副卡五張,伊依約履行義務,從未遲延,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無由突然將會員每卡每年應繳之年費任意調漲成五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度之年費伊均已繳交,因當時伊怕上訴人停權而依上訴人之通知先繳交調漲的年費,年費五千元既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明載,自不得由上訴人隨意調漲,契約第六條第五項所謂各項費用應有別於年費,而係專指該俱樂部住宿、餐飲等費用而言,否則何必另以條文規定。再者,伊入會當時參酌上訴人之業務員所提供之文宣說明「免年費、季費、基本消費,僅每卡每年酌收年費五千元」,係吸引伊決定入會之重要因素,若上訴人不斷調漲年費,實有欺瞞及誤導消費者之嫌,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辦理入會手續,正式成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而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起將會員每卡每年應繳之年費調整為五千五百元,曾於會訊及會員雜誌廣為告知會員知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入會契約書、調整年費會訊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本俱樂部之各項費用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各項費用當然包含年費,故其有權調漲年費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定之交易條款。該一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以前述之交易條款為契約之內容,經相對人同意,因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而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入會契約書乃原告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交易條款為契約內容,自屬定型化契約,惟該契約之內容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令之前題下,仍應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㈡、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雖約定:「年費按正卡及副卡總卡數計算,每卡每年應於簽約日起壹個月內繳交年費伍仟元。...」,惟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復約定:「本俱樂部之各項費用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可知包括年費在內之各項費用均授權上訴人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五、查消費者物價指數不斷漲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八十九年九月份消費者物價年增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創十九個月來新高、同年十月份「不含食物類CPI」年增率為百分之一點九七,創三十三個月來新高、且台幣貶值、通貨膨脹率提高,使得購買力下降,失業率提高。且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發布景氣對策信號顯示,十月領先指標已創兩年來最大跌幅等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以上訴人取得勞動成本及物價勢必相對升高,本院斟酌年費收入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收入之重要來源,上訴人為反應成本而調整年費,應無不可;況上訴人對於每卡年費由五千元調漲為五千五百元之情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份會訊及會員雜誌中廣為通知所有會員,有會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伊係自會訊上知悉上訴人要調漲年費,並有收到繳費通知單,伊有按調漲年費每卡五千五百元繳交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兩年之年費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上訴人目前仍繼續使用該俱樂部之設施等情,雖上訴人有片面調漲年費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既已按調漲年費繳交年費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調漲年費乙事。再者,上訴人依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將年費從每卡每年五千元調整為每卡每年五千五百元,實為合理反應成本,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物價上漲,致使勞動成本及物價隨之增高,為適度反應合理成本,且為提供會員與未調整前相同之服務品質,爰調漲年費百分之十等情,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持有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卡正卡一張,副卡五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年費按正卡及副卡總數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繳交年費共計三萬三千元,較調漲前年費多繳三千元,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八十九年度該筆調漲年費三千元,自乏所據。至於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是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乃另屬乙事,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否定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約款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契約書八十九年度有年費共計三千元調整債權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