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林淵靖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39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堤頂大道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與市○○○道路交
叉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使原先沿環
東大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由 林文明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閃避不及而急煞,其後方由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煞車不及,車頭
追撞B車車尾,其後方由 曾信源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D車)亦閃避不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400
元(含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前後葉子板、大燈框座修理等
鈑金及烤漆22,800元、原廠大燈19,6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昱誠汽車修配廠維修報價單、車主 林仕敏 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調查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率為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自用小客車,於8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距
案發時間106年11月17日,已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折舊額
僅能以殘值計算,即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大燈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3,267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600元÷(5+1)=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067元(22,800元+3,267
元=26,2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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