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正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盧正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9月14日再犯本案,係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
重覆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
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告盧正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8年9月14
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某廟口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
許,酒後自其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外垵000之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許,行經澎湖縣○○鄉○○村000號前道路時,因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飄酒味,警方於同日
14時19分許在現場對盧正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
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正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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